(2017)桂0804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姚延烈与周海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延烈,周海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4民初1182号原告:姚延烈,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花,男,广西正大五星(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游,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姚延烈与被告周海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延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0.01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日止为2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周海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立下借条后本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姚延烈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及手机短信提醒截图(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4、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经营饲料零售、肉猪养殖销售的个体商户。被告周海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海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延烈系贵港市港南区姚延烈饲料店的经营者,其于2015年在与一家饲料厂交易的过程中与被告相识,被告当时系该饲料厂的销售人员。从2016年农历12月份开始至2017年6月底被告周海游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姚延烈借款共计110000元,并于2017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立写下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因被告经原告追讨仍未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游向原告姚延烈借款,有被告周海游签名及捺手印的借条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海游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海游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周海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姚延烈要求被告周海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6月30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1%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游偿还原告姚延烈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1%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海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