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28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与奚剑雄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奚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88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崇明区潘园公路XXX号XXX室)。被执行人奚剑雄,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35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奚剑雄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既无房产,又无证券、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奚剑雄名下部分银行存款账户并划拨其银行存款27,848.93元,并于2017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奚剑雄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提出分期付款方案,并由案外人高争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方案。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还款方案履行义务。我院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奚剑雄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担保人高争山为被执行人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沪0113民初3558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