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闵花田与宋士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花田,宋士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263号原告:闵花田,女,汉族,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友(系原告之子),男,汉族,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民。被告:宋士强,男,汉族,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被告之妻),女,汉族,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民。原告闵花田诉被告宋士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花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友、被告宋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1.02公顷和财政田4.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14日原告和老伴宋守玉以协议的形式将自家承包田2.04垧和财政田9亩土地作为赡养原告和老伴为前提,分给了两个儿子宋士强、宋士友,在老伴宋守玉去世前两个儿子都按协议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可是2007年9月老伴宋守玉因病离开人世,大儿子宋士强只履行了一年的赡养义务,2009年便离家到广西务工,走前把原告夫妇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原告的赡养费就此也就没有再给付过,这些年都是靠二儿子宋士友照顾扶助,几次大病的医疗费都是宋士友给付,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赡养费,被告拒接,也从未跟原告联系过,将母子的情份抛之脑外,被告这种绝情和不孝让原告伤心至极,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索要前几年的赡养费,既然被告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不尽赡养义务,原告就要将作为赡养前提分给被告的土地请求收回,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1.02公顷,财政田4.5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7年4月14日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闵花田的1.02公顷承包田在被告宋士强的承包田里;证据二、协议书一份,原告与其丈夫宋守玉有9亩财政田给宋士友和被告宋士强各4.5亩;证据三、换房协议书、赡养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宋士强没有履行协议,所以,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证据四、《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15.3亩土地在被告处。被告宋士强辩称,自从被告外出打工走之后,原告便找了老伴,在被告的弟弟宋士友家住了一年多就去原告后找的老伴家生活了,期间,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给那人的女儿要钱装塑钢窗,还要求给原告的老伴看病,所以,被告没给原告赡养费,现在,原告要钱,被告同意给付,被告有其父亲的签字,也有土地的授权书,被告不同意将土地给原告,原告要坚持要地,被告就要求原告返还以前给老人的黄豆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02年4月4日嘉荫县向阳乡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闵花田的丈夫宋守玉将15.3亩承包土地给被告了;证据二、《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份,意在证明15.3亩承包土地的户名是被告宋士强,该土地就是被告的,共计67.1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关于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及赡养费用方面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关于赡养费用的数额及给付方式的约定,该协议是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附条件的赡养协议,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是原告的丈夫宋守玉与其两个儿子宋士强、宋士友的签订的土地过户协议,宋守玉将其西山根承包田15.3亩自愿转到被告宋士强的名下,宋士强的家庭承包土地增到67.1亩,该协议是经过原、被告所在地嘉荫县向阳乡仲裁委员会经办确认。该证据与被告宋士强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所记载的土地数量一致,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4日经原告与其丈夫宋守玉同其长子宋士强、次子宋士友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夫妇将自家西山根的承包田2.04垧分给两个儿子各1.02垧,两个儿子宋士强、宋士友,每年分别给原告夫妇10代(每代180斤)黄豆作为赡养费。2002年4月4日原告的丈夫宋守玉与其两个儿子宋士强、宋士友的签订的土地过户协议,宋守玉将其西山根承包田15.3亩自愿转到被告宋士强的名下,宋士强的家庭承包土地增到67.1亩,该协议经过原、被告所在地嘉荫县向阳乡仲裁委员会经办确认。原告夫妇于2007年8月13日对2001年原、被告自愿订立赡养协议又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黄豆12袋做为赡养费,原告夫妇将其另外9亩土地的使用权分给两个儿子宋士友和被告宋士强各50%。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于2017年3月23日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经本院(2017)黑072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被告宋士强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履行了给付义务,2016年、2017年原告将被告的土地租赁他人,以折抵赡养费用,两年的租赁费用为11,500.00元。被告自认2013年、2014年、2015年未给付原告赡养费,2012年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宋士强2012年亦未履行赡养义务。”该判决的判项一:被告宋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花田2012、2013、2014、2015年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扣减2016年、2017年原告多付的3,500.元,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1,500.元;判项二:被告宋士强自2018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闵花田赡养费人民币4,000.00元,该款于每年年底前付清;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闵花田与被告宋士强双方之间的赡养协议是以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为条件的附条件合同,该协议是原告夫妇与被告双方出自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土地承包方的代表人与其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没给付原告赡养费,是双方在履行赡养协议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于2016年、2017年将案涉土地租赁他人,已折抵了赡养费用。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另案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表明原告依然与被告在履行赡养协议,原告明知1.02垧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和4.5亩财政田的使用权以协议的方式转给了被告,仍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闵花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闵花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颜士华审判员 张佳梅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伊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