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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25金伟、朱飞等与杨海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伟,朱飞,夏吉祥,金学军,金学慧,王小兵,朱新文,叶红苏,李健,朱家群,张建,丁连华,李冬明,杨海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伟,男,汉族,1994年2月1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朱飞,男,汉族,1982年2月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夏吉祥,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姜堰市。申请执行人:金学军,男,汉族,1981年1月7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金学慧,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王小兵,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朱新文,男,汉族,1977年12月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叶红苏,男,汉族,1975年3月5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李健,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朱家群,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住泰���市。申请执行人:张建,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丁连华,男,汉族,1959年3月1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李冬明,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生,住泰兴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学勤,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海晖,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金伟等13人与被执行人杨海晖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海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叶红苏510**元,王小兵10000元,金学慧10000元,李健50000元,夏吉祥18000元,金伟15000元,张建12000元,朱家群23000元,李冬明10000元,丁连华34000元,金学军40000元,朱新文30000元,朱飞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执行人杨海晖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2月20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杨海晖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邮件退回后,本院又于2017年7月12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向其亲属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2月14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25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个(余额均为零),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1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杨海晖外出打工不在家,家有农村集体土地住宅用户三间两层楼房,暂不能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杨海晖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选型二年(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海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及被执行人名下暂不能处置的集体土地住房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