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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某1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2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某1,男,汉族,2000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理人唐某2,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唐某1因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3行初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收到唐某1的起诉状。唐某1诉称:2014年11月28日,起诉人前往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继承手续,办理完成后才得知被起诉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任何合理手续的情况下,篡改起诉人商铺房地产权证的终止日期,由原来2000年4月11日到2070年4月10日止篡改为2041年6月25日止,房屋性质一栏为空,并且该房地产权证没有在肇庆市人民政府登记。该行为完全是被起诉人的针对性行为,不仅没有事前通知起诉人,且在同批拆迁户中,所领到的是不同的房地产权证。经起诉人向被起诉人咨询、信访得知,被起诉人下属填发部门是根据肇国土收字[2001]11号文件所执行,但该份文件并没有公章,发出时间为2001年6月26日,在起诉人领证时才开始执行。综上,被起诉人没有告知业主,擅自更改房地产权证的内容,属于严重损害业主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登记起诉人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第××号商业终止日期为2070年6月25日、房屋性质为私有、登记部门为肇庆市人民政府。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起诉人认为其所有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有误,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登记有误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起诉人提交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显示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即起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应当知道该证的相关登记内容,而起诉人于2017年7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年。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唐某1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起诉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粤房地产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而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系2015年8月中旬,因此,上诉人应当在2015年8月中旬才知道该证的存在。被起诉人没有递交任何证件送达材料,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明显不公平。另外,上诉人领证后,多次到各单位投诉、信访处理,最后一次到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当时该局出具了《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在2017年7月26日起诉到鼎湖区人民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鼎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登记行政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自认收到该证即知道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5年8月中旬,此后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上诉人一直通过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和信访方式表达诉求。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此期间在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时应予以扣除。故上诉人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8月10日起算,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无提出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启智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丹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