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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祥军与临江市盼盼硅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祥军,临江市盼盼硅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7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祥军,住吉林省临江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江市盼盼硅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临江市六道沟镇仁德村。法定代表人:韩国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风翔,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祥军与被上诉人临江市盼盼硅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陈祥军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吉临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陈祥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吉06民终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8日作出(2016)吉068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陈祥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祥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因为我起诉盼盼公司才给我缴纳的社会保险,我与原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是调动工作到盼盼公司,现与盼盼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且我在家休息是经过领导同意,应当给我生活费。盼盼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盼盼公司按700元每月支付陈祥军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计8400元;二、判令与盼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按4000元/月给付解除劳动合同10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8400元。事实与理由:陈祥军自2006年到盼盼公司工作,2014年8月份,盼盼公司无故将陈祥军工资从3000元/月降至1600元/月,并调到公司管辖的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陈祥军对公司降薪不服,在与公司协商解决时,盼盼公司的段永利通知陈祥军,如果不去圣迈公司,可在家等通知。陈祥军一直等到现在,盼盼公司也没给陈祥军任何工资。另外,盼盼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陈祥军要求与盼盼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祥军2006年10月到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参加工作,2014年3月27日辞去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到盼盼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但盼盼公司实际从2014年1月份开始给陈祥军支付工资。2014年8月22日,盼盼公司由于经营状况不佳,班子召开扩大会议将陈祥军调到销售部工作,工作模式及工资待遇随销售制度执行。决议之后,陈祥军对决议不服与公司协商无果,陈祥军以厂长段永利让其在家等通知为由一直未上班,但陈祥军未提交证据证明段永利让其在家等通知;盼盼公司认为调陈祥军到销售部工作符合单位规章制度,陈祥军一年多未到新岗位工作系严重违反单位考勤管理制度,从2014年9月份未给陈祥军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虽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但是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岗位调整对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应进行实质性变更。盼盼公司对陈祥军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工作性质变化较大,薪金报酬差距较大,又未取得陈祥军同意,陈祥军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陈祥军未举证证明盼盼公司通知其放假,自己长期不上班,对其要求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祥军原在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此前的经济补偿金陈祥军在本案以前在(2015)临民一初字第64号案件中已向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经释明陈祥军表示不放弃向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属重复告诉,本案不予审理。盼盼公司与临江市圣迈硅藻土功能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联企业。综上所述,盼盼公司与陈祥军未就变动工作岗位协商一致,陈祥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支持。盼盼公司虽存在拖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但并非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陈祥军主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祥军未举证证明公司给其放假,对其要求支付生活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祥军与临江市盼盼硅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陈祥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祥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陈祥军主张盼盼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盼盼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已为陈祥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5年12月,陈祥军该项主张不符合盼盼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祥军主张系盼盼公司领导给其放假在家等消息应当支付生活费的问题。陈祥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而且其自认2014年8月后就未再到盼盼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盼盼公司无需向陈祥军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祥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祥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百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