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8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闫红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闫红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3451号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政,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闫红燕,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闫红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健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端政、胡冰、被告闫红燕及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做出的蒙劳人仲字(2017)25号仲裁裁决书,其支持的数额超过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数额,有悖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属于超范围仲裁。原告自2014年1月4日分为一队、二队,被告属于一队,其各项损失应由一队负责人XX军负担。被告闫红燕辩称,仲裁裁决不属于超范围裁决,被告的停工留薪应按12个月计算,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被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内部的约定和分工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责任主体的相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闫红燕于2011年8月到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办公室倒塌受伤,并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0月28日蒙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8日被告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7年6月22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寄出辞职通知书,原告已签收。同时查明,被告闫红燕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82元;2015、2016年临沂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5003元,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93.18元。2017年6月,被告闫红燕因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具体仲裁请求为:一、请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5942.40元(12个月*2995.20元);二、请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4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872元;四、请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49.40元;五、请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期间护理费31543.30元;六、请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017年8月22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蒙劳人仲字(2017)第2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3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2.50元;四、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48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以被告的因工伤造成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仲裁数额均超过当事人的请求数额,有悖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公司内部分为一队、二队,被告属一队人员,应由一队支付相关费用等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不及时支付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为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3.50元计算为822.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未安排人员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护理费,本案中,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的,故应支付被告的护理费,被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护理,故被告的护理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标准,结合被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3261.30元。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时间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均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被告的伤情,与《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对照,可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十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820元(1982*10)。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上述三种补助金是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应享受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间及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3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48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31543.30元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停工留薪期内仍需护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受伤至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被告既未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也未提供事实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仅就裁决支持的部分数额超出申请数额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救济,即使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对该劳动争议全面实体审查,并作出全面裁判,故原告虽对部分仲裁裁决内容不服,本案也应全面审理。原告主张其已分为一队、二队,被告系一队职工,相关赔偿应由一队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内部的工作分工不能够免除其作为工伤赔偿主体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红燕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0元。二、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红燕住院伙食补助费822.50元。三、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红燕住院期间护理费3261.30元。四、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5月31日解除。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闫红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30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蒙阴县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