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兆寨与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兴化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兆寨,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兴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兆寨,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慧敏(系吴兆寨妻子),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龚建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雨明,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拥绿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红旗,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兴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吴兆寨因诉兴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兴化市城管局)城建行政处罚及兴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化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行终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兆寨申请再审称:1、为查明涉案A处房屋和B处房屋建造时间,吴兆寨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调取航拍图,原审法院未调取违法。2、涉案房屋建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兴化市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兴城执限拆字[2015]第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提起再审,支持吴兆寨原诉讼请求。本院经复查认为:一、关于兴化市城管局作出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职权依据问题。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苏府法函[2009]167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兴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泰州市人民政府泰政复[2009]83号《关于兴化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兴化市人民政府兴政规[2011]5号《关于印发兴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以及《兴化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等的规定,兴化市城管局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查处职权,有权作出被诉的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二、关于兴化市城管局限期拆除的建筑面积问题。涉案土地上共有三处房屋,有产权证的房屋面积为257.22平方米。该有证房屋的西侧有两处无证建筑,A处建筑面积15.75平方米,B处建筑面积71.1平方米。兴化市城管局以A处和B处建筑系违法建设为由作出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案不涉及257.22平方米的有证房屋。三、关于涉案建筑的建造时间、是否系违法建设以及是否应当拆除等问题。违建行政处罚实体上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还是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原《城市规划法》),取决于违法建设建造的时间。本案中,吴兆寨主张A处和B处建筑建造于2002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兆寨于2006年12月办理257.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时,有关部门制作了《查勘图》等现场勘验材料。上述材料证明,吴兆寨于2006年12月之前,尚未建造A处和B处建筑。关于A处和B处建筑建造的时间,吴兆寨在一审庭审中主张A处建筑建造于2000年左右,B处建筑大约建造于2010年之前;吴兆寨在二审庭审中主张2006年办理257.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时,尚未建造A处建筑,已经建造B处建筑。关于涉案两处建筑建造的时间,吴兆寨的陈述前后矛盾,且由于两处建筑建造前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建造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明,兴化市城管局依据吴兆寨2006年12月办理257.2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时有关部门制作的《查勘图》等现场勘验材料,认定两处建筑建造于2008年之后具有合理性。涉案两处建筑建造前未依法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无论是依据原《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还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有权机关均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本案复查期间,兴化市城管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仅剩下吴兆寨户的房屋未被拆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故涉案两处建筑系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兴化市城管局作出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实体上并无当。四、关于兴化市城管局作出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论吴兆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前还是发生在施行之后,由于直至兴化市市城管局作出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时,吴兆寨仍未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吴兆寨主张兴化市城管局作出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超过法定处罚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兴化市城管局提供的对吴兆寨妻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四张《建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平面图》、《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在立案、调查、现场勘查、告知吴兆寨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后作出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五、关于兴化市政府作出的[2015]兴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兴化市人民政府收到吴兆寨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审查后,认为兴化市城管局作出的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15]兴行复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AI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正确。综上,吴兆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兆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张世霞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吁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