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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龚宁红与潘福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宁红,潘福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0120号原告:龚宁红,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巍巍,东阳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福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法定代表人:项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筱崖,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龚宁红为与被告潘福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巍巍,横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筱崖到庭参加诉讼,潘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宁红起诉称,2014年7月,横店建筑公司承包了浙江横店影视城有限公司春秋北城南阙楼、中望阙楼等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潘福明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5年10月,原告与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土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的施工。2015年11月23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潘福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尚欠工程款39万元。后横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29万元。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106400元(以29万元作为计算基数,已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横店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龚宁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帐单1份,以证明原告分包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的施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的事实。二、模板分包合同1份,以印证原告分包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的施工的事实。三、横店控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增补实施项目情况说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潘福明系横店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被告潘福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横店建筑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横店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潘福明向原告承担责任。2、潘福明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应由横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为证明潘福明仅系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的事实,横店建筑公司当庭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1份。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横店建筑公司认为其不是相对人,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是否由潘福明出具不清楚。本院认为,因作为出具结帐单及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潘福明未作相关抗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具有证明潘福明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及其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的证明力,至于该拖欠款项应否由横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法认定。证据三,横店建筑公司对其中的横店控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潘福明不是公司员工,其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因其中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横店建筑公司对横店控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其中的情况说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横店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外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横店建筑公司主张的潘福明系涉案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人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4年7月24日,横店建筑公司与浙江横店影视有限公司签订了横店控股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横店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合同中载明潘福明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后横店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整体由潘福明实际施工。后原告分包涉案工程中的模板安装分项工程的施工,在开始施工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7月24日补签了一份模板分包合同。上述分包合同发包方书写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乙方)为原告,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由潘福明签字,乙方一栏由原告签字。分包合同第八条内容为:劳务款结算支付程序1、每月乙方25号上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在30日前给予审定,在次月15日前支付该月已完成工程款的80%。2、主体验收合格付至85%。3、余款15%在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分包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7月完成施工。2015年11月23日,经结算,潘福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帐单,内容为:经双方核对龚宁红木工班组包括主体、附属及增加全部工程款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截止2015年11月23日累计支付壹佰零壹万元整,尚欠叁拾玖万元整。嗣后,横店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至今尚欠29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付款中的101万元工程款系由潘福明个人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与横店建筑公司之间成立了分包合同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明潘福明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行为系经过横店建筑公司的授权或对横店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包括潘福明在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代表横店建筑公司或对横店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同时潘福明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以其个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上并未加盖横店建筑公司或其下属部门的印章,而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及结帐单恰恰证明其系与潘福明个人成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潘福明具有横店建筑公司授权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能向相对人即潘福明主张权利。虽横店建筑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载明潘福明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据此不能认定潘福明即具有权限与他人签订分包合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福明即有权代表横店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施工单位明显不合理,也不能避免相关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施工单位利益情况发生的可能性。综上,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潘福明支付拖欠工程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分包合同及结帐单均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逾期利息应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对横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横店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立案时将案由立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潘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宁红工程款29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宁红对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龚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6元,减半收取3623元,由被告潘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