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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丽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琴,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暂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丽琴在暂住的应城市都市画廊36号休闲店内,趁同住的陈某外出之机,在陈某房间用找到的钥匙打开房内铁柜,盗走柜中一个黑色单肩包和包内的人民币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身份证、保险单据等财物。经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62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丽琴亲属代其退出所获赃款和赃物变价款共计人民币9462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吴丽琴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丽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金大福珠宝质量保证单、典当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丽琴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丽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丽琴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赃款、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丽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吴丽琴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丽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映清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