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玉政、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政,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政,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周旭,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雱。委托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玉政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政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周玉政货款2994.4元;2、判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周玉政十倍价款赔偿金299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玉政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元,由周玉政负担。判后,周玉政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周玉政货款2994.4元及支付十倍赔偿金299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外标签未注明不适宜人群包括婴幼儿属于标签瑕疵,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对消费者的安全不会造成影响,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产品没有标明人参在产品中的含量,不能判断使用该产品在多大范围内是安全的,存在超过≤3克/天食用限量的潜在安全危险,且该产品标识对此没有作出警示标志或者说明,明显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未按卫生部的规定对“婴幼儿不宜食用”作出警示标志,本身就是重大而明显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非法律所规定的“瑕疵”,其所存在的问题足以对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消费造成误导的安全隐患问题,故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但书部分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周玉政要求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玉政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的规定,本案中,周玉政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就涉案产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性认定意见,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已经对食用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周玉政在对自己主张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周玉政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周玉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周玉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