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301号原告: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广普镇云坪云平路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99299973H。法定代表人:杨世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粉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轻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701L。法定代表人:彭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奕,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歌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发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艾、被告渝发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392.4元;二、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应付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以659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2373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以3315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363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551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58414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以58456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59039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403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锦虹三路5#和泓四季项目所需产品烧结页岩空心砖(规格:200*190*115、240*190*100)向原告采购,并就空心砖质量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空心砖总金额880392.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40000元,尚欠货款540392.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按约付款已严重违约,除应继续付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渝发建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的与被告所签订的《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中买受人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但由于该项目部印章明确刻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提示,因此,该印章对外签署的任何协议是不发生效力的,即涉案签署合同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同时,合同签约人也非被告的员工,因此,涉案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归属于被告承担。二、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具有高度智力优势,在明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为之,明显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不利法律风险。三、被告并未购买原告提供的涉案空心砖,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因此,在合同尚未成立也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明显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四、退一步讲,假如合同成立,原告请求分段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原告分段主张利息能成立,由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此前部分款项及利息早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其诉请的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五、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的签署人陈先德并非被告的员工,假定陈先德系被告的员工,但从本案证据看,陈先德也并非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原告也未举示其它的证据证明陈先德对外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且从项目部印章看,也明确告知了合同的签约人,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也就是明确告知了合同相对方,故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与所谓的被告进行交易,显然存在恶意,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先德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相类似的交易,陈先德的签约行为是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所举示证据中两个收货人黄启友、欧建琼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其二人的收货行为不能归属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所称的对价价款也并非被告支付。针对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发票常常与交易分离,且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发票签收人员陈小军不是被告的员工,陈小军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争议标的物,故不能以开具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综上,在合同签约后,被告均无任何行为对陈先德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追认,原告所举示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实际购买了原告诉称的争议标的,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由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先德签订《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出卖方)为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为重庆渝发和泓四季项目。合同尾部载明甲方(出卖方)为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字样为“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买受方)处加盖有字样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泓四季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先德”的签名,电话记载为186××××1018。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乙方因锦虹三路5#项目建设需要购买甲方产品,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约定“标的、数量及价款,产品名称:烧结页岩空心砖,规格型号:200*190*115,计量单位:M3,数量按实量计算,单价170元;产品名称:烧结页岩空心砖,规格型号:240*190*100,计量单位:M3,数量按实量计算,单价180元。本条约定数量为暂定数,以购买方该项目实际用量为准结算。以上单价为税价。”第四条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甲方将货运至乙方施工现场,地点为华福锦虹三路5#和泓四季项目,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甲方提供运输,所发生的运输费、上下车费由甲方承担,配砖、标砖不堆码。”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先款后货,乙先支付甲方元人民币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根据乙方要求分批发货。每月25日对账,次月20日前付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合同法》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收货人为黄启友,联系电话158××××3683。如果乙方更换收货人,应及时通知甲方……”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1份,乙方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由黄启友在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112张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型号为200*190*115的空心砖918010匹、型号为240*190*100的空心砖70230匹;由欧建琼在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12张发货单中的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型号为200*190*115的空心砖116100匹,另有2014年7月21日的发货单1张无收货人签名,载明型号为200*190*115的空心砖9700匹。同时,由黄启友在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的5张入库单收货处签字确认收到型号为200*190*115的空心砖3787.575M3、型号为240*190*100的空心砖320.22M3,共计产生货款701525元;由欧建琼在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8月14日的3张入库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到型号为200*190*115的空心砖1052.16M3,共计产生货款178867.4元。以上货款共计880392.4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共计收到货款340000元,其中由黄万云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6214×××××8346账号向原告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6300×××××0015账号转账50000元;由李志红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10月8日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6228×××××6297账号向原告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6300×××××0015账号分别转账6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现金收款100000元,此款原告不清楚付款人是谁。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2日共开具11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824565.11元,其中由陈小军签字确认已收部分发票原件。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自称是在涉案的和泓四季项目部签订的,陈先德是现场负责的生产经理,当时的一个项目部工作人员名单中载有其名字,但原告对此未举示证据证明。针对陈先德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无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的问题,原告自称在签订合同时陈先德未向其出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涉案的和泓四季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渝发建司,被告工程建设过程中设立有项目部,并于2011年10月10日制定关于和泓四季D地块工程人事任命的渝发建司任[2011]022号文件,任命苟丕兵为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给涉案项目部提供有字样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泓四季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印章,且该印章在和泓四季二期D地块D-1栋工程(主体)报验申请表中使用。被告自称涉案项目部印章未进行备案登记,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对涉案印章进行备案登记。针对涉案《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买受方印章与被告在和泓四季二期D地块D-1栋工程主体报验申请表中使用的印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并向本院申请对两枚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鉴于本案中被告所刻制和使用的字样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泓四季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印章未进行备案登记,无法确定该印章的唯一性,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程序。还查明,和泓四季B3地块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生产的型号为200*190*115的烧结空心砖和型号为195*95*53的烧结普通砖。同时,陈先德在2014年3月28日召开的和泓四季B3地块1#楼、部分车库基坑及筏板钢筋验收会议签到表中和2014年4月22日召开的和泓四季B3地块车库基坑验收会议签到表中签字,并写明单位为重庆渝发和泓四季项目;陈小军在2014年3月28日召开的和泓四季B3地块1#楼、部分车库基坑及筏板钢筋验收会议签到表中、2014年4月22日召开的和泓四季B3地块车库基坑验收会议签到表中、2014年7月18日召开的和泓四季B3地块工程商业一层钢筋验收会议签到表中、2014年9月30日召开的和泓四季B3地块工程商业层面钢筋验收会议签到表中、2015年6月19日召开的和泓四季B3地块连廊、钢楼梯项目验收会议签到表中均签字,并写明单位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入库单,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入账回单,收据,发票,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城建档案,渝发建司任[2011]022号文件,和泓四季二期D地块D-1栋工程的主体报验申请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渝发建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同歌科技公司诉称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一方面,根据合同签订情况分析,首先,涉案的《烧结页岩砖产品购销合同》中买受方处虽加盖有字样为“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和泓四季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的印章,且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承建,被告也刻制和使用过相同字样的印章,但该印章中明确刻制有“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即被告在印章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明确限定了印章的使用范围,并以明确的方式向相对方进行提示,合同的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核实印章之效力,行使善意相对人之权利。其次,合同中买受方签字人员陈先德系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虽举示有会议签到表以证明陈先德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知晓陈先德的职务及权限,即使如原告所称其签订合同时看到项目部现场名单中陈先德系项目现场负责的生产经理,但陈先德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名,且印章中明确载明“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字样时,原告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要求陈先德出示被告渝发建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先德并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原告无理由相信陈先德有代理权。最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行使催告权,要求被告追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且被告也否认其对涉案合同进行过追认。综上,在项目部并无主体资格的前提下,项目部印章也明确告知“此章对外签订合同协议无效”,缺乏公司授权的项目工作人员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另一方面,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发货单和入库单中代表买受方签字的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被告授权的人员,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次,原告虽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使用了原告所生产的砖,但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中使用砖并不等于被告就是买受方。同时,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由原告生产的砖的型号与买卖合同、发货单、入库单中所载砖的型号不一致,一是涉案工程(砖)其他材料合格证明和进场复验报告汇总表中载明的烧结普通砖并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也未在发货单、入库单中体现;二是买卖合同、发货单、入库单中所载明的型号为240*190*100的空心砖也未在涉案工程(砖)其他材料合格证明和进场复验报告汇总表中体现,这不排除涉案工程中存在有原告与他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再次,对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情况,原告所举示证据显示付款人员均为个人,且未举示证据证明付款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有被告的授权。最后,针对发票的情况,虽原告针对货款开具有发票,部分发票由陈小军签收,即便在涉案项目会议签到表中有陈小军的签字,并表明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没有证据表明陈小军系被告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或者签收发票的人员,被告也否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开具的发票用于报税、抵扣等用途,且发票票面金额与原告已收货款金额、涉案货款总金额均不相符。综上,原告并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合同进行过追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2元,由原告重庆同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