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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王宗坦、郑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坦,郑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坦,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恒,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玮炜,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松,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上诉人王宗坦因与被上诉人郑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1民初3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宗坦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河北省瀚腾商贸有限公司,因为公司经营需要,被上诉人通过网银转账55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将该款项投入到公司的经营中,该款项并非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郑长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现有证据未表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存在约定,现郑长松要求王宗坦返还借款,故郑长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所在地法院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郑长松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宗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