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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其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黄祖凤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3099号原告周其桂,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曾成文,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河南省商水县。第三人黄祖凤,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周其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第三人黄祖凤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桂的委托代理人曾成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黄祖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桂起诉称,2016年8月5日,原告周其桂为其车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不计免赔。2016年10月2日16时35分,周继思驾驶上述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市场路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第三人黄祖凤驾驶的粤S×××××小车、何秀丽驾驶的粤X×××××小车、刘厚维驾驶的粤R×××××小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周继思驾驶的车辆与黄祖凤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黄祖凤驾驶的车辆与何秀丽驾驶的车辆、刘厚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继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赔付给��第三人黄祖凤小车拖车费1700元、修理费4872元和配件费20563元,共27135元。本次事故不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27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其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户籍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况。3、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②道路运输证,③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道路运输资质。4、机动车驾驶证,周继思的驾驶资质情况。5、行驶证,证明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信息情况。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7、《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明依据该条��第二十二条,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8、银行转账回单2份手机信息(图片、文字),第三人的粤S×××××号小型轿车损失及原告的赔偿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答辩称,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涉案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第三方黄祖凤车辆损失已经定损,按照正常的保险事故索赔流程,黄祖凤应当通知我司勘验车辆的维修情况,并提供我司可以更换的配件交回我司,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以及施救费的相关票据,我司并没有收到原告以及第三人黄祖凤提交的索赔资料,所以对于黄祖凤的车辆是否已经维修、是否按照我司定损的项目维修,我司无法确认,施救费应当以道路救援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目前未见证明材料,所以对于施救费的产生以及金额多少我司无法核实。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车辆残值报告,证明该车辆的残余价值高达57000元,我司在理赔时需要扣减相应的残余价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6时35分,周继思驾驶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英德市石灰铺镇美村市场路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第三人黄祖凤驾驶的粤S×××××小车、何秀丽驾驶的粤X×××××小车、刘厚维驾驶的粤R×××××小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周继思驾驶的车辆与黄祖凤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进而导致黄祖凤驾驶的车辆与何秀丽驾驶的车辆、刘厚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继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第三人黄祖凤的粤S×××××小车进行了定损,定损价格为25435元,原告因此支付了上述费用给黄祖凤。原告表示还支付了1700元拖车费给黄祖凤,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另查明,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第三人黄祖凤的车辆损失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而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赔付了第三人黄祖凤车��损失费用后,被告应及时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即被告应及时赔付给原告25435元。对于拖车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拖车费是否产生及金额的多少,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周其桂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5435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9.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季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