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8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关龙与周旭东、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关龙,周旭东,张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952号原告:徐关龙,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权、潘金环,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旭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张月珍,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东,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徐关龙诉被告周旭东、张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环,被告周旭东暨被告张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关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周旭东以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期1年。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据一份。至2017年6月,原告发现该公司出现经济困难,因此向被告周旭东催讨,但被告周旭东已各种借口推托。被告周旭东、张月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月珍亦是借款实际使用公司的股东,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共同答辩称:1.原告向被告周旭东提供的借款为481667元,现要求归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周旭东系作为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且款项也用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应当由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归还;3.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原系夫妻,已于2017年5月份离婚,且二被告均系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不应由被告张月珍偿还。原告徐关龙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购买农资借据一份及银行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周旭东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旭东、张月珍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购买农资借据中的经手人吴维维系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481667元,且款项用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农资产品的事实;3.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一组,证明原告徐关龙系慈溪超马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慈溪超马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中二被告的身份关系,依法调取(2017)浙0282民初8068号案件中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并在庭审中出示,上述证据显示二被告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用于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旭东出具借据系职务行为,被告张月珍并未在借条中签字,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实际提供借款481667元,并非50万元。对本案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二被告在2017年5月已离婚。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买农资借据,被告周旭东确认系其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证据银行回单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周旭东以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徐关龙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旭东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8000元、273667元,合计481667元。同日,被告周旭东向原告出具一份购买农资借据,载明为更好服务“三农”,今因业务发展需要,今出借人徐关龙愿贷与具借人人民币50万元整,借贷利率0.01元(月息),付息方式为一年一次,借用时间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借期为一年,待期满之日请出借人持借据、有效证件结清本息或另行办理续借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旭东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周旭东、张月珍于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均系浙江中冠农资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旭东交付借款,被告周旭东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周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借款交付的实际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其通过转账交付被告周旭东借款481667元,原告陈述通过现金直接交付被告周旭东18333元,合计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旭东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原告转账交付大部分借款,再通过现金交付18333元,有较大可能性,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周旭东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周旭东、张月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月珍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周旭东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旭东、张月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徐关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红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思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