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喜桂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桂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9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桂,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人刘喜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喜桂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桂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后依法恢复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喜桂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吴江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客户欠款、收取货款不入账等手段,将被害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290元及总价值人民币188400元的烟酒挪归个人使用。归案后,被告人刘喜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喜桂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喜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喜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喜桂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喜桂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取货款不入账的手段,挪用被害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酒吧(以下简称“某酒吧”)的应收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归个人使用。归案后,被告人刘喜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喜桂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某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祁某;某酒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1。2、领款凭证,证实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喜桂在被害单位某领取工资的情况。3、客户明细,证实涉案期间,某酒吧对被害单位某的欠款明细。4、应收账款明细,证实被害单位提供的某酒吧的应收账款中显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害单位已收到某酒吧给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1万。5、账户明细,证实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62×××74向被告人刘喜桂的银行账户62×××72先后于2015年2月1日、2月4日、2月11日、4月13日、4月28日转入2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1万元。此外,户名为李某1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钟某的银行账户先后于2015年1月7日、1月26日转入4万元、2万元。6、付款明细,证实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30日,某酒吧陆续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某合计36万元。7、还款保证书、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刘喜桂和被害单位某签订的还款保证书。8、还款说明、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喜桂已退赔被害单位某全部涉案款项,并取得谅解。9、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某酒吧的负责人。某是给某酒吧提供香烟酒水的供应商。2014年12月20日到2015年5月31日是某向某酒吧供货的时间,这些都是由刘喜桂经办的,总贸易额为649629元,其一共支付了货款36万元,现金或者转账都有,其中转账支付16万,现金支付20万。现金一般都是让刘喜桂来酒吧签收款收据,再把现金给刘喜桂;还有一部分现金是没有刘喜桂签字的,但他是认可的。转账支付是其从自己的农行账户转至刘喜桂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一张是户名为刘喜桂的银行账户,一张是钟某的银行账户。其和刘喜桂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刘喜桂即某的业务员刘喜桂。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的销售业务员。其从2013年3月开始在某上班,主要负责送货。刘喜桂是其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某酒吧是刘喜桂的客户。11、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的实际控制人和老板。刘喜桂提供的还款保证书上面的签字是其自己的。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某的法定代表人是祈锡强,主要经营的货物有烟酒、冬虫夏草等补品。2014年5月,其到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主要负责公司和客户的账目往来、公司员工的工资账目等。2011年3月左右,刘喜桂调动到某工作,主要负责商品销售和催收货款。公司收款分为现金和转账。现金收款一般由客户直接到门店支付,客户实在不方便过来才会让刘喜桂代为拿回现金交到门店;转账付款由客户直接转账给公司法人代表祈锡强的个人账目,公司不允许客户将货款直接转给员工。2015年3月份,某盘点时发现有220条软中华329香烟没有对应客户,就找到刘喜桂让他说明情况,刘喜桂说他把货已经送到客户那里,但没有开具送货单,后来他补了5张送货单给财务,并且以这些客户的名义交了一部分货款到公司财务上。2015年7月底,公司财务又到仓库盘点,发现有60瓶53度飞天茅台酒没开具送货单,后刘喜桂承认除了被发现的220条329中华香烟和60瓶飞天茅台之外,他还挪用某酒吧给其公司的货款15万元,新粤酒家的19810元货款、佰陆染厂的12840元货款。2015年3月,刘喜桂以客户的名义向公司还了124000元;2015年8月,刘喜桂又以现金还账到公司财务上8万元。13、被告人刘喜桂的供述,证实其在某工作期间,将公司的香烟、白酒和公司的货款挪用了。其是从2011年3月到这家商行从事销售业务员的工作,主要负责产品销售工作,包括发展新客户、送货和催收货款;其的工资和提成都是在公司财务领取现金的。其和某之间没有经济或者劳资纠纷,和祈锡强之间也没有经济纠纷。2014年开始,其因为欠了差不多20多万的债务,家里有两个孩子要抚养,父母身体不好,生活开支大,就想着挪用公司的货款。某酒吧是其跟李某1接触的,负责销售以及对账,其一共经手了649629元货物,某酒吧一共支付货款36万元,其中包括现金和银行转账,现金有其签字的收据,银行转账至其名下的农行账户。某酒吧最后一笔支付是2015年4月30日,其挪用的15万元都是在这个之前拿到手的。后来某酒吧有没有再支付给其公司其不知道。2015年8月11日、8月13日、9月21日其分别还给公司4万、2万、2万,这8万没针对具体的客户,公司记账说是还某酒吧的货款,是为了做账方便。上述事实,还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喜桂挪用总价值人民币188400元烟酒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的对象应为“资金”而非“物品”,本案中,被告人刘喜桂从公司挪用烟酒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部分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喜桂挪用被害单位向陆佰染织公司、新粤酒家应收款合计人民币3229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喜桂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客户明细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印证上述货款的给付时间,从而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喜桂挪用上述款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故该部分数额亦不应作为被告人刘喜桂的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喜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喜桂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喜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桂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