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与熊令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熊令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2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象山南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3913。负责人:肖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熊令根,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与被告熊令根信用卡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令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在我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62×××63,从2016年2月25日透支以来,累计透支本金9948.9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884.11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我行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了电话催收、信函及上门催收,至今未还款,依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到期未归还我行贷记卡透支本息,已违约。为使我行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48.9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884.11元(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以及2015年12月23日至付清透支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7]73号文件,证明原告在2017年6月6日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证据二、被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高速公路赣通卡登记表及使用协议、审核单、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了农行贷记卡-赣通ETC信用卡;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透支本金9948.9元。被告熊令根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农行贷记卡-赣通ETC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日天数不同及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被告。透支利率上下限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特定产品计收单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跨行消费48.9元和9900元,后被告再无消费、还款记录,截止到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9948.9元、利息及滞纳金884.11元。现原告认为多次催收未果,故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2017年6月6日,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7]73号文件,原告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以上事实,有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7]73号文件、被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高速公路赣通卡登记表及使用协议、审核单、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实际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依照《领用合约》还款,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领用合约》约定了复利和滞纳金,但根据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信用卡透支取消滞纳金,故原告关于复利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令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江新区支行欠款本金9948.9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交易明细载明的欠款本金按合约约定计付,扣除复利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熊令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