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朱景新再审申诉通知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苏0303刑申6号朱景新:你对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苏030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现向你答复如下:你申诉书中称,一、刘苏锋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刘苏锋于2011年9月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虽然不构成累犯,但是构成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严惩。三、本案系有预谋、有组织犯罪,判决认定本案系因“醉酒”、“琐事”引起没有证据证实,应属错误。本院审查认为,一、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刘苏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二、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次数、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刘苏锋有前科,原审判决中对此情节已经予以考虑。三、原审审理过程中,无证据显示本次故意伤害系有预谋、有组织的犯罪。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故意伤害因“醉酒”引起。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因琐事欲对朱景新进行报复”,有刘苏锋的供述、证人郝明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刘苏锋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驳回你的申诉。如不服本院复查结论,还可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