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524民初1908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彭福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被告邵杰,男。委托代理人邵万江,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和被告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邵杰于2013年8月21日在原告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0.1475‰,逾期月利率为15.2212‰。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12‰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杰辩称,确实是在原告处借了29000.00元,被告只是在信用社签字了,被告没有收到钱,也没有花这笔钱,钱给苗子柱了,是苗子柱用的。我们没有能力偿还,谁花这笔钱了谁负责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借款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枚、农户限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利息计算的标准。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杰于2013年8月21日在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库伦镇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0.1475‰,逾期月利率为15.2212‰。被告已将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6日,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其2016年12月26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的诉求以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2212‰计付)。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0元,减半收取263.00元由被告邵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李玉静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伙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