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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闫楠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楠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楠楠,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楠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楠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楠楠醉酒后驾驶一辆两轮黄色无牌照雅马哈摩托车载王某沿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人路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豫C×××××棕色东风日产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闫楠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楠楠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楠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闫楠楠醉酒后驾驶一辆两轮黄色无牌照雅马哈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沿本市龙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人路时,与被害人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棕色东风日产轿车发生追尾,造成闫楠楠、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楠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孟某、王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闫楠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9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闫楠楠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7年2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之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楠楠与被害人孟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闫楠楠一次性赔偿孟某一切损失共计6000元(已履行);闫楠楠一切损失自负;王某一切损失自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闫楠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孟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楠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不要求做伤情鉴定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楠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楠楠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楠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楠楠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楠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段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志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