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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194周振明与韩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奥辉,周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奥辉,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明,男,1933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周振明妻子),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韩奥辉因与被上诉人周振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2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奥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违反信号灯指示驾驶电动自行车快速进入路口,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没有注意观察路况,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周振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作述辩。周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奥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5067.33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韩奥辉赔偿;2、诉讼费用由韩奥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08时57分左右,韩奥辉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周振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周振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分析认为:因该路口事故发生时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法查证周振明驾车通过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周振明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2016年11月17日,周振明再次入住该院,并于同年12月3日出院;2017年1月1日,周振明第三次入住该院,并于同月25日出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后,韩奥辉垫付医疗费30000元,并另给付现金44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周振明提起诉讼。韩奥辉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韩奥辉,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0月2日18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18时止。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周振明的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周振明颅脑外伤后呈植物状态生存构成一级伤残;2、周振明的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为首次住院期间可考虑予2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周振明支付了鉴定费27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事故责任的分配?韩奥辉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我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及时减速并且按照绿灯指示正常通行,而周振明却违反信号灯指示,驾驶电动自行车快速进入路口,一方面违反红灯指示通行,另一方面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我认为周振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至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奥辉为此提交其车辆上装载的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一份(之前曾提交给交警大队),周振明方经质证后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该视听资料已经经过技术处理,所以只能以公安机关的监控记录为准,而公安机关所记载的现场监控与韩奥辉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恰恰是相反的。周振明方为此申请调取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等证据,以查明事实。为此,一审法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记录事故电子监控资料,并组织双方质证(因为光盘自身原因,光盘无法播放)。周振明方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韩奥辉的询问笔录,因系其自己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监控录像,因为光盘原因无法看到,但是周振明之子徐利亚(亦即本案一审周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事发后去交警大队看过,监控里面看不到东西向的交通信号灯,因此只能以事故证明为准。韩奥辉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徐利亚的询问笔录,因系其自己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于监控录像,因为光盘原因,无法看到,但是据韩奥辉本人陈述,其看过交警大队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仅能看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碰撞情况,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周振明、韩奥辉所作的质证笔录、韩奥辉提交的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可以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张家港市塘桥镇西环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但对于周振明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实。韩奥辉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通过交叉路口时,车速偏快,未能采取积极减速、停车避让等有效措施,导致周振明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周振明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韩奥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周振明无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振明在2015年12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韩奥辉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韩奥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韩奥辉赔偿。事故发生后,韩奥辉为周振明垫付的74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周振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周振明主张238168.53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韩奥辉意见为周振明入院及出院诊断中的部分疾病,如左侧小腿深静脉血栓、前列腺内钙化、前列腺增生、胆囊炎、高血压、骶尾部褥疮、心率失常,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疾病产生的医药费用应当由周振明自行承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只认可有医院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对于收据及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韩奥辉、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周振明意见为治疗主要为脑部及脑部、肺部并发症,跟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关联,至于涉及前列腺等疾病,其认为并没有购买该药,如果对方认为有该部分费用,应该向法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认为,周振明系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治疗的主要目的是针对其受伤进行的,自身疾病是在治伤过程中的必要的辅助治疗,医疗费用属于物质性的损失,对医疗费用的使用不考虑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对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周振明提供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收据9份、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份。周振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外购白蛋白费用系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且系在医院方面的建议下外购该药品。销售票据尽管在形式上并非正规发票,但其内容详细,且与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周振明系在医生嘱咐下为配合治疗之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并支付3552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提出足以反驳或推翻上述外购白蛋白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的证据,故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35520元,予以认定。对于周振明在健生堂塘桥药店、张家港市同春堂医药有限公司、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家港塘桥店购买的外购药569.8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周振明方不同意扣除,并解释因周振明肺部感染经常感冒咳嗽,上述外购药对治疗此病疗效甚好,故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周振明就上述外购药其未能提供相应诊断证明书等医嘱材料,故对于上述外购药费用,应予以剔除。经核对,根据医疗费发票、收据,周振明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7597.73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759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振明主张5900元(50元/天*118天)。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0元/天*118天)。3、营养费,周振明主张21800元(50元/天*436天)。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振明的营养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436天,认定营养费为21800元(50元/天*436天)。4、护理费,周振明主张82260元[(120元/天*99天)+(170元/天*53天)+(170元/天*361天)]。亦即,对于首次住院期间(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计99天,每天按120元计算为11800元,另外,第一次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53天,每天170天,经计算为9010元;对于首次住院后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共计361天,请护工护理每天170天,经计算为61370元。周振明提交陪护协议及陪护费发票各一份。韩奥辉意见为首日住院期间为75天,两人护理,标准认可80元/天,首次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为首次住院期间可考虑予2人护理,首次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1人护理,今后仍存在长期1人完全护理依赖。依照周振明提交的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可知自2016年1月18日其至2017年3月6日止,周振明一直请护工护理,共产生护理费70380元,但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亦即2017年3月5日,故请护工护理的护理费应为70210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首次住院期间可考虑予2人护理,因对此期间除护工之外的护理,周振明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经计算为9900元[(100元/天*53天)+(100元/天*23天*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80110元(70210元+9900元)。5、残疾赔偿金,周振明主张200760元(40152元/年*5年)。一审法院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周振明定残时已满83周岁,应计算5年,计算为200760元(40152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0元。8、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620.8元,并提供了购物发票5张。一审法院认定生活护理费为561.6元。9、长期护理费,周振明主张124100元(170元/天*2*365天)。一审法院认为,对周振明定残之日起的护理费,结合周振明的年龄、伤情及康复的可能性,为衡平当事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暂支持1年为宜(即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周振明主张按17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长期护理费为36500元(100元/天*365天)。10、停车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8元。11、车损费,一审法院结合定损单及维修费票据,认定车损费为700元。12、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为272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振明的损失为:医疗费237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1800元、护理费80110元、残疾赔偿金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生活护理费561.6元、长期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38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2720元,合计638687.33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由韩奥辉赔偿517987.33元(638687.33元-120700元),扣除韩奥辉垫付的74000元,故韩奥辉还应赔偿443987.33元(517987.33元-74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周振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20700元,由韩奥辉赔偿443987.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周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周振明负担226元,由韩奥辉负担161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奥辉认为周振明在事故中违反信号灯存在过错,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车记录仪所拍摄的视频,尚不足以认定周振明违反信号灯,对韩奥辉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周振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周振明的年龄暂支持1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韩奥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韩奥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