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照蓝天化玻有限责任公司蓝天大药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照蓝天化玻有限责任公司蓝天大药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02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128。法定代表人赵久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单位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日照蓝天化玻有限责任公司蓝天大药房,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天宁自由度001幢5单元104、105、106。法定代表人王琦,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食药局”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食药监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因被执行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根据该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日)食药监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没收违法所得54306.75元,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的三倍罚款162920.25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作出的(日)食药监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资金困难,申请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申请执行人经审查,作出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同意被执行人在2015年7月20日前缴纳110000元,在2017年9月28日前缴纳剩余的107227元。第一期罚没款被执行人如期缴纳,但剩余罚没款107227元至今未履行。2017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剩余罚没款,故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没款107227元。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申请执行的(日)食药监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申请执行人市食药局因被执行人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4306.75元,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的三倍罚款162920.25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因被执行人资金困难,申请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申请执行人经审查,作出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决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于申请执行人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误写为第八十条,并未实际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属行政瑕疵。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日)食药监药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鹿梦吟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