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执异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闲置资产交易有限公司;武汉市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华中闲置资产交易有限公司,武汉市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1161号案外人: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武汉市汉口火车站东广场。法定代表人:林燕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市花园4栋23-2号。法定代表人:吕栋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爱国,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华中闲置资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汉阳区肖家中湾59号。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光泰大楼A1楼3楼D座。法定代表人:鲁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马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新昌,该处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无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为公司)与武汉华中闲置资产交易有限公司、武汉市环通市政路桥有限公司、武汉市桥梁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桥梁管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下称火车站广场办)对本院作出(2017)鄂01执恢159号执行裁定冻结桥梁管理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火车站广场办称:(2017)鄂01执恢159号执行裁定中冻结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桥梁管理处的款项,而是案外人退休人员的专项养老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之规定,不能予以冻结。请求撤销(2017)鄂01执恢159号执行裁定。案外人火车站广场办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2016〕152号文件;2、关于拨付社保专项资金的报告;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事业法人证书;5、武汉地下商业城营业执照;6、武汉地下商业城工商信息;7、关于广场办与地下商业城关系说明;申请执行人无为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冻结款项系社会保险基金;二、法院冻结的是桥梁管理处的账户,非火车站广场办的账户,且冻结时协助银行并未提供该账户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证明;三、本案冻结账号的流水显示账号上的钱是动态的,证明是经营账户,而非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四、地下商业城是企业性质,与桥梁管理处发生汇款往来也是企业性质。故,不能认定冻结账户为火车站广场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法院冻结措施合法。请求驳回案外人火车站广场办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中国银行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经支行)依据湖北省公证处作出的(2004)鄂证字第10214号公证书及10215号执行证书,于2004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4)武执字第0016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华中闲置公司、环通路桥公司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根据中行武经支行要求发放《债权凭证》的申请,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武执字第00160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北省公证处(2004)鄂证字第10214号公证债权文书、1021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9月7日,中行武经支行将(2004)鄂证字第10214号公证债权文书、10215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东方武汉办。2015年11月3日,东方武汉办又将其上述受让的债权转让给无为公司。2015年12月16日,经无为公司申请,本院审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39号执行裁定,将无为公司变更为(2004)武执字第00160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28日,经无为公司申请,本院审查作出(2016)鄂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追加桥梁管理处为该案被执行人。对此,桥梁管理处向本院提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鄂01执异61号,驳回了桥梁管理处的异议请求。2017年7月10日,该案以(2017)鄂01执恢159号恢复立案执行。2017年7月20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香港路支行下达(2017)鄂执恢15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桥梁管理处的账户存款620万元。对此,火车站广场办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执行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案外人退休人员的专项养老资金,不能予以冻结,请求撤销(2017)鄂01执恢159号执行裁定。另查明:火车站广场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承担汉口火车站广场地区综合管理负责武汉地下商业城经营管理。2016年12月26日,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武编〔2016〕152号《关于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市汉口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划转到江汉区的通知》,载明:将市城管委所属的火车站广场办的职责、在编人员、经费和资产划转到江汉区;火车站广场办退休人员由市城管委所属事业单位市桥梁管理处安置服务并按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划转后,不再保留市汉口火车站管理办公室;上述机构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调整的,在收到此文30日内到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7月12日,火车站广场办《关于拨付社保专项资金的报告》,载明:根据武编〔2016〕152号文件精神,火车站广场办退休人员60人由市城管委所属事业单位桥梁管理处安置服务并按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办理养老保险事宜,根据委党组会议精神,将火车站广场办社会养老保险专项资金7458328.44元由火车站广场办拨付至桥梁管理处。2017年7月18日,武汉地下商业城开户行为交行太平洋支行的421861855018010010792账户向桥梁管理处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武汉香港路支行的567757542860账户汇款7458328.44元,但并未注明汇款用途。2017年7月20日,中国银行武汉香港路支行向本院出具的桥梁管理处该账户的交易流水中显示:交易日期为2017年7月18日的转入的该笔7458328.44元人民币款项注明的是应收票据清算资金;同月13日的转入的120万元人民币,注明的是应收票据清算资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的内容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后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下属企业的债务。该规定是指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而不是单位的普通银行账户。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的户名系被执行人桥梁管理处,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且无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专用账户,该笔款项注明的是应收票据清算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判断依据,银行存款按照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案外人火车站广场办的证据无法证明冻结的被执行人桥梁管理处的该笔款项即为案外人的社会养老保险专项资金。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市汉口火车站广场管理办公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 红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