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绍良与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良,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84行初30号原告:李绍良,男,汉族,1954年10月30日出生,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吴有水,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浩莉,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康市芝英街道149号。法定代表人:邱军成,镇长。委托代理人:吕永利,副镇长,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英姑,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绍良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绍良及委托代理人吴有水、郑浩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吕永利及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周英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良诉称,原告对位于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雅庄村中山小区181号的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儿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的房屋于2016年7月2日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中山小区181号10.428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系被告所为。2、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私人旧房拆(改)建用地呈报表、土地使用证附图(被告方也已经提供),证明被拆房屋是经过审批的。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程序和实体上均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不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行为。首先,原告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根据土地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其次,在2016年7月2日拆除原告的房屋中,被告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向本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了抗辩的证据、依据:1、调查笔录2页、现场照片3张、现场勘测笔录1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属违章建筑。2、情况说明1份、通告1份、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雅庄村村四委组织拆除的。3、农村私人旧房拆(改)建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被拆除的房屋不在审批范围内,属违章建筑。4、芝英镇雅庄村建设规划总平面图,证明被拆除的房屋违反村镇规划。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证明法律适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认为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被拆除房屋是有用地手续的,是经过审批的,且勘测图中二幢房子间隔多少米,没有标注。本院对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村民房屋是否违章,村委会既没有认定的资格也没有拆除的权利。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实施是一个整体,应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对证据4,原告认为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有无规划必须要有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且应公告,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举证系证明雅庄村的整体规划情况,对涉案建筑是否符合规划,应依程序作相应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适用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都是错误的,原告房屋是2002年建造的,而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实施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不能适用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的执法单位是国土资源局,被告作为镇政府,不能执法,所以不能适用。本院认为,法律对于行为的适用,应查清行为发生的确切时间及当时的法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信访件证明内容是证明拆除行为是被告所为,但信访件只能证明原告的违章建筑是被告认定,但不能证明违章建筑是由被告实施拆除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审批合法的是10.428平方米,是原拆原建的,但他拆的地方没有造,移位60多平方米,即便有10.482平方米是经过审批,但已经被移位了。也就是说,原告被拆除的违章建筑并不是原告审批旧房改造中的主屋旁边小屋的那一部分,所拆除的违章建筑是另外的违章建筑。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处理进行了调查、勘测,制作了调查笔录、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应认定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系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绍良原有10.428平方的房屋,经审批,可进行原拆原建,后原告进行了建房。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定程序依法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原拆原建,于2016年6月19日以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6年7月2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向原告发送限期拆除通知,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被告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且没有依法制作相应的文书,应认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康市芝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颜继海人民陪审员 吕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