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北泉镇志科陶瓷店与李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泉镇志科陶瓷店,李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6650号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志科陶瓷店,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号。经营者:臧廷起,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5小区金城花园**栋***号。被告:李海标,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志科陶瓷店(以下简称志科陶瓷店)与被告李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科陶瓷店经营者臧廷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科陶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股份原告瓷砖款88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633元(8800元×6‰×12个月);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经双方对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该款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海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材料款8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850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338.94元(8500元×4.35%÷12个月×11个月,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10月止)。被告李海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志科陶瓷店货款8500元;二、被告李海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志科陶瓷店利息损失33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标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