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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亚军、费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亚军,费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181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赵亚军,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费红英,女,汉族,1974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担保公司)诉被告赵亚军、费红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军、费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亚军偿还原告代偿款288954.98元(代偿本金282000元,代偿利息5650.41元,代偿罚息1304.57元);2、判令被告赵亚军给付原告拖欠至代偿日的担保费420元,管理费1680元;3、判令被告赵亚军支付原告滞纳金(以待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按照0.1%每天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为142165.85元);4、判令被告赵亚军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费红英对被告赵亚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赵亚军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向赵亚军提供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同日,原告与赵亚军、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赵亚军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费红英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费红英就原告提供的上述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赵亚军放款291000元(扣除前期服务费9000元),赵亚军自2015年11月12日起未按约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代偿了本息合计288954.98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亚军、费红英未答辩。原告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放款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还款明细、代偿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赵亚军(借款人)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65%;月管理费率0.8%,月担保费率0.2%,每月还本3%;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出借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借款人同意还款额由出借人按支付各项费用、利息,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贷款本金的先后顺序分配等等。合同所附还款计划表明确了每期还款额、每月还本、还息及管理费、担保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赵亚军、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赵亚军在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放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借款人任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金额包括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结算至代偿日当天的应付未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代偿后,借款人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停止计算;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如下费用:前期服务费9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7200元,按月支付,每月6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合计28800元,按月支付,每月240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天,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要求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同日,被告费红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内容为:针对原告为主合同债务人赵亚军的借款提供的保证,保证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赵亚军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赵亚军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赵亚军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及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向赵亚军发放贷款300000元,扣收前期服务费9000元,到账291000元。因赵亚军未按约还款,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为赵亚军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代偿本息合计288954.98元(其中本金282000元、利息5650.41元、罚息1304.57元)。利息系以(贷款金额-已还本金)×逾期天数×日利率(按月利率0.65%折算)的标准计算,罚息系以每期未还本金和利息之和×0.1%/日×当期逾期天数的标准计算。另,原告与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赵亚军逾期还款情况下,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进行了代偿,故其有权向赵亚军主张返还。其所扣款项未按合同约定顺序予以扣除,但按约定顺序扣款后至代偿日的各项费用、利息、罚息、本金总额(罚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未计算担保费420元、管理费1680元的金额)高于其代偿金额,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据此,赵亚军应偿还平安普惠担保公司代偿款288954.98元。同时,赵亚军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平安普惠担保公司支付拖欠至代偿日的担保费420元,管理费1680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因赵亚军未能在原告代偿后30日内偿还代偿款,依约还需支付滞纳金,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日0.1%滞纳金标准高于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支持。被告费红英应依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对被告赵亚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赵亚军追偿。另,被告赵亚军、费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8954.98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赵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20元,管理费1680元;三、被告赵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费红英对被告赵亚军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赵亚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43元,由被告赵亚军、费红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军人民陪审员  张木芹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