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等与南连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连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时芬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女,该公司市场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雯,女,该公司行政人事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连民,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瑞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训,男,济南市市中区泺源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才在线公司)、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韵公司)与被上诉人南连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才在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人才在线公司不需向南连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6年6月工资;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南连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人才在线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并未与南连民建立劳动关系。且人才在线公司是南连民与山之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故,人才在线公司对此前的工作年限不负赔偿义务。另外,2014年6月30日,南连民已经与山之韵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南连民对此知情。南连民主张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山之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山之韵公司无需向南连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南连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南连民已经与山之韵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南连民对此知情。南连民主张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南连民未履行请假手续情况下2016年6月28日未到岗上班,根据山之韵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应当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均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南连民的学习和签字。南连民的请假事由是否真实无从可知,其是因不愿承担餐厅考核不合格责任而非奔丧请假。山之韵公司按退工处理,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南连民经济补偿金。因山之韵公司已经为南连民安排年休假,所以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南连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南连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支付南连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36.25元(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2、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支付南连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4.39元。3、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支付南连民2016年6月份工资357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山之韵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南连民……于2011年8月11日被我单位录用,原任本单位餐厅经理岗位,月工资35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人才在线公司(甲方)与山之韵公司(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南连民即由人才在线公司派遣至山之韵公司工作。2016年6月28日,山之韵公司作出《关于南连民旷工的处理决定》,以南连民2016年6月28日未按规定办理完毕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严重影响了餐厅的正常工作并对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决定给予南连民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南连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31.43元。山之韵公司、人才在线公司未向南连民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资。《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月劳务费》中显示,南连民2016年6月份实发工资数额为3142.24元。2016年8月8日,南连民以人才在线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山之韵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假加班工资、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6]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工资3142.24元。二、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94.39元。三、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662.86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南连民不服该裁决第一、三、四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务派遣协议、处理决定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工作情况。南连民称,自2011年8月入职至2016年6月离职,其工作地点、岗位没有变化,一直在山之韵公司。关于2016年6月份工资。南连民称,因其2016年6月9日端午节加班,所以应以山之韵公司确定3142.24元的6月份工资为基数,计算出6月9日的加班费为433.4元,所以其6月份工资应为3575.65元(3142.24元+433.4元)。关于离职情况。南连民称:2016年6月27日南连民因老家亲属病故向山之韵公司请假,填完请假单后到办公室找分管领导签字时,办公室内没有人,便把假条留存办公室的办公桌上就回家了;山之韵公司于6月28日即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该处理方法不仅不符合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尽一般员工家中突遇事件的人性化的处理方式,况且从任何角度来看,南连民的请假手续仅仅存在瑕疵,无论如何也达不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人才在线公司称:南连民的请假违反了人才在线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南连民无故旷工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虽然是人情,但手续还是要履行的,放在领导的办公桌上没有领导的实际签名就算作是为南连民无故旷工,身份餐厅经理给山之韵公司带来非常大的损失,符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人才在线公司可以予以辞退并不支付任何的赔偿金。山之韵公司称,南连民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构成旷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南连民请假的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公司也无从可知,而且公司的管理规定南连民学习过,且在学习记录上签过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连民要求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636.25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根据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对南连民请假问题的陈述,可以认定南连民2016年6月27日的请假手续履行得并不完善,但山之韵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即以旷工为由作出与南连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人才在线公司亦未为南连民安排新的工作,故,可以认定山之韵公司、人才在线公司系违法解除了与南连民的劳动关系。南连民要求山之韵公司、人才在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连民2011年8月入职山之韵公司,后其与人才在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山之韵公司未支付南连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南连民被人才在线公司派遣至山之韵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依据该规定,南连民在山之韵公司的工作时间应计入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故,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应支付南连民经济补偿金19157.15元(3831.43元/月×5个月)。关于南连民要求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3575.65元。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南连民主张的2016年6月9日的加班费433.4元,未经仲裁前置,本案不予处理。故,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应支付南连民2016年6月份工资3142.24元。南连民、人才在线公司、山之韵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连民经济补偿金19157.15元。二、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连民2016年6月工资3142.24元。三、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连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4.39元。四、驳回南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人才在线公司主张其与南连民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动终止,但认可其并未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与南连民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此种情形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各方当事人对南连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1.43元均无异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山之韵公司与南连民于2014年6月30日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南连民与人才在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山之韵公司工作,南连民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改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至新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支付主体,山之韵公司称南连民履行请假手续存有瑕疵应视为旷工,作为用工单位未依法履行退工手续,而是越权解除与南连民的劳动关系。山之韵公司对人才在线公司解除与南连民的劳动合同存有过错并给南连民造成了损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山之韵公司应与人才在线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山之韵公司和人才在线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2016年6月工资,人才在线公司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与山之韵公司之间的派遣协议应当由山之韵公司负担,山之韵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令由人才在线公司和山之韵公司向南连民支付2016年6月工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山之韵公司和人才在线公司在仲裁之后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认可。鉴于在二审期间山之韵公司与人才在线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派遣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双方派遣协议约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由山之韵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山之韵公司和人才在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连民经济补偿金19157.15元;四、上诉人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连民2016年6月工资3142.24元;五、上诉人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连民未休年休假工资2494.39元;六、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省人才在线有限公司、济南山之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言江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