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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刑更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郭浩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更120号罪犯郭浩,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献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郭浩自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考核表扬奖励3次;获得考核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建议对罪犯郭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郭浩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共获得考核表扬奖励3次;获得考核记功奖励1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批表、减刑审核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干警及罪犯证明人的证明材料、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浩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王春利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