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银川市银融典当行、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贾立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2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70号。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61号。法定代表人:贾立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326号银河家园三区9-B-1201室。法定代表人:袁生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立庆,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宁夏富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宁夏易融担保有限公司、贾立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999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13108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9893元,以上共计2032091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贾立庆名下位于银川市××区的房产(产权证号:0755**)及对应的土地,后查明上述房产土地设有查封和抵押权,且抵押权人非本案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经查询银行、车管所、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卢友权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鲁文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