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执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昆、汪道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昆,汪道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4执926号申请人:刘昆,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刘昆父亲),住安徽省潜山县。被执行人:汪道宝,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24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列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列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上述被执行人汪道宝在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拥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汪道宝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潜梅城字第××号]一套。二、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7年月日起至2020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自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