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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立东与吕树玲、张胜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立东,吕树玲,张胜熙,孙兰英,张某1,张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507号原告:贺立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树玲,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张胜熙,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孙兰英,女,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吕树玲,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系二被告之母。原告贺立东与被告吕树玲、张胜熙、孙兰英、张某1、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立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被告张胜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树玲、孙兰英、张某1、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立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人民币11030元及以11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6日,张学杰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保证人。2015年,张学杰去世,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代张学杰偿还借款10300元。第一被告为张学杰配偶,第二三被告分别为张学杰父母,第四五被告分别为张学杰子女,作为继承人,被告有为张学杰履行债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胜熙辩称,我与儿子张学杰已经分家18年,他欠的钱不应该由我还,我放弃继承儿子张学杰的遗产。被告吕树玲、孙兰英、张某1、张某2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树玲与张学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胜熙、孙兰英分别为张学杰父母,被告张某1、张某2分别为张学杰子女。2014年5月26日,张学杰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贺立东与杨福伟、董奎和为保证人。2015年,张学杰去世。2016年7月6日,原告贺立东代张学杰偿还了借款10300元。庭审期间,被告张胜熙向法庭提交声明一份,声明张胜熙、孙兰英放弃对张学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贺立东按约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河头店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张学杰追偿。张学杰未能及时向原告贺立东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系张学杰与被告吕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吕树玲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胜熙、孙兰英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张学杰借款时,已与被告张胜熙、孙兰英分开生活,同时被告张胜熙、孙兰英放弃继承张学杰的遗产,依法对张学杰的债务不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对被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树玲、孙兰英、张某1、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吕树玲应向原告贺立东支付代偿款11030元及以11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某1、张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立东代偿款11030元及以11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1、张某2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胜熙、孙兰英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6元,由被告吕树玲、张某1、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仲笑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