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詹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詹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626号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创新大道西5号办公楼、综合楼、车间一、车间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250934438。法定代表人:杨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白水镇建新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16985687139。法定代表人:詹六军。被告:詹六军,男,汉族,1977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捷公司)诉被告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日公司)、詹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日公司、詹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晨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20226元、利息59631.10元及损失赔偿金186067.80元;二、判决詹六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在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之前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注塑机(BJ-160v6一台、BJ-200S6两台、BJ-680S6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宝捷系列注塑机,总价款1063300元,定金5万元,发货前支付318990元(包含定金);余款在交货后分十八个月均付,利息按6.92%计算。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1‰支付损失赔偿金。在支付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6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被告购买的机器包括BJ-160v6一台、BJ-200S6两台、BJ-288S6一台、BJ-330v6一台,价款1163400元。其中BJ-160v6-台、BJ-200S6两台已经由被告自行提货,BJ-288S6一台、BJ-330v6一台在2015年12月31日前提机。合同签定后,被告仅提取了BJ-160v6一台、BJ-200S6两台,累计支付货款(包含定金)25679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收取的机器货款应为495600元,应付利息24007元。被告拖欠的货款项为495600元-256793元=238807元。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损失赔偿金,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超过了欠款金额的30%,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赔偿金为238807元×30%=71642.10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二、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宝捷系列BJ-680S6注塑机一台,总价款625000元,定金10万元,发货前再支付87500元(不包含定金);余款在交货后分十八个月均付,利息共计32812.50元,在最后一期支付。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3‰支付损失赔偿金。在支付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首期款18745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货款26131元,合计213581元。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被告尚欠货款411419元、利息32812.5元。如果按合同约定的日3‰计算损失赔偿金,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超过了欠款金额的30%,原告主张按欠款金额的30%计算,赔偿金为411419元×30%=123425.7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晨日公司是詹六军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明确区分,根据公司法规定詹六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买卖合同及附加协议(合同编号:FX150602)、收货证明(合同编号:FX150602)、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X160507)、收货证明(合同编号:FX160507)各一份、客户对帐单两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晨日公司、詹六军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宝捷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宝捷公司诉请的事实。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晨日公司与宝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宝捷公司向晨日公司提供注塑机,晨日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宝捷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履行提供产品的义务,相应晨日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晨日公司并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620226元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宝捷公司诉请晨日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宝捷公司与晨日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损失赔偿金,实际是晨日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宝捷公司自愿将损失赔偿金调整为被告所欠款项金额的30%后,因仍主张利息损失而导致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宝捷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定晨日公司因欠宝捷公司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所欠款项的30%,即620226元×30%=186067.80元,宝捷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晨日公司是詹六军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詹六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詹六军应对晨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宝捷公司诉请詹六军对晨日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宝捷公司与晨日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晨日公司在支付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宝捷公司。现因晨日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故宝捷公司诉请确认晨日公司、詹六军支付全部货款之前,宝捷公司销售给晨日公司的注塑机(BJ-160v6一台、BJ-200S6两台、BJ-680S6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宝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晨日公司、詹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2022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186067.80元,合计806293.80元;二、被告詹六军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在被告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詹六军支付清尚欠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货款之前,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塑机(BJ-160v6一台、BJ-200S6两台、BJ-680S6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411元,由被告祁阳县晨日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詹六军共同负担5730元,原告佛山市宝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兰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