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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9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石贤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9788号原告:石贤,女,196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女,198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石贤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石贤以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石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忠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