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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梁郁邦与揭育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郁邦,揭育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民初445号原告:梁郁邦,男,194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光,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揭育海,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英丽,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昌江县。系被告揭育海女儿。原告梁郁邦与被告揭育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郁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光、被告揭育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郁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租金损失283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作物损失11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昌江县海尾镇海农村委会新海村的村民,2005年1月40日,原昌江县海尾镇热作农场(现更名为昌江县海尾镇海农村委会新海村)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本集体经济组织位于场南边地块的32亩土地继续发包给原告承包,四至范围东至大芬田、南至公路、西至公路、北至公路,承包年限自2005年1月30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双方当日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06年4月5日取得了昌江县农地承包权(海尾)第131000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12月,被告强行侵占原告32亩承包地其中的9亩土地,并以每亩每年350元的租金将该9亩土地转包给他人。原告于2015年12月自行将该9亩土地收回,并于2016年1月在该土地上种了木薯,于2016年6月又在该土地上间种了橡胶。种上木薯和橡胶后,原告发现木薯苗不断死亡,橡胶苗也被拔掉。2016年7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正在该9亩土地上喷洒大量的农药,原告当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39700元,其中土地承包金损失28350元(350元/年/亩×9年×9亩),经济作物损失11350元(木薯9900元=种苗9亩×600元/亩+人工费及运费9亩×500元/亩;橡胶1450元=种苗7元/株×145株+人工费及运费3元/株×145株),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揭育海辩称,一、本案9亩土地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后在2004年2月分到被告手中的。二、原告于2006年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95亩土地不包含被告分得的9亩土地在内。被告的9亩土地与原告的土地中间隔了两户村民的土地,这两户村民的土地上均有橡胶成树,而被告的9亩土地上面仅种植了甘蔗苗,原告见橡胶林无法动手,就来破坏被告的甘蔗苗,意图霸占被告的9亩土地。2016年3月,原告带家属将被告种植的9亩甘蔗苗全部损毁,被告已于事发当天向海尾镇边防派出所报案处理,经海尾镇人民政府、海农村委会、海尾镇国土所及海尾镇边防派出所联合调查后得知,该9亩土地的确属被告所有,且被告在2004年分得该土地后一致耕种至今。被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自己经营种植。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损害了其种植的木薯、橡胶树,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外,本案因没有实物,原告的损失都鉴定不了,其损失没有确切的数额。综上,诉争的土地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主张属被告所有土地的相关权利,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梁郁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2、申请书,3、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取得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本案土地喷洒农药毁坏农作物的事实。6、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涉案争议地周边同类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土地承包金情况。7、合同书,拟证明涉案争议地周边同类地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土地承包金情况。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是真实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揭育海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2、证人书面证言,拟证明涉案土地已在2004年2月份分给被告耕种至今的事实。3、争议地方位简图,拟证明争议地的位置情况。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吉某1、吉某2、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土地已在2004年2月份给被告耕种至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本院向昌江县海尾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办公室调取证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及测绘图。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梁郁邦与被告揭育海因本案涉案土地产生纠纷,原告梁郁邦认为被告揭育海侵占其土地并损毁地上经济作物造成其经济损失,诉至法院主张诉称之请求。经现场勘查,本案涉案土地位于××县,地名为南边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才地林和卢治华地、南至张天茂地、西至公路、北至吉某2地。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梁郁邦请求被告揭育海赔偿其承包地租金损失的问题,本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揭育海应否赔偿原告梁郁邦经济作物损失1135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损坏其经济作物并造成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作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郁邦请求被告揭育海赔偿经济作物损失11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梁郁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灏审 判 员  许美娟人民陪审员  符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