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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与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马长见,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上海便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香莲,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0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段香莲(系李某1母亲),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法定代理人:段香莲(系李某2母亲),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巧妮,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见,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赵宏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便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传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负责人:赵晓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请求:三方事故车辆均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为推断,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合理,三方负同等责任较为合理。被扶养人段香莲系户籍、居住地均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一审判决未予以考虑错误。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共同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已明确各方的过错,马长见车辆存在四项违法行为,而另外两车各存在一项违法行为,可见马长见过错较大,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正确。一审中已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进行告知,应属无效。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长见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上海杜韵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书面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上海便众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众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四平公司)书面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赔偿范围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248.25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上述损失,按照马长见车承担60%、便众公司车承担30%确定赔偿责任,并由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人保哈尔滨公司、安华保险四平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3时40分许,马长见驾驶车牌号为沪DPXX**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上海市外环线北向南行驶至外环线72.2K处(外环线外圈北翟路出口旁),适逢李玉景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F0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在上海鑫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交强险投保于人保哈尔滨公司,商业险投保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上海公司),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与汪先干驾驶的牌号为沪D4XX**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在便众公司名下,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安华保险四平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沿外环线同向行驶至此,马长见,李玉景、汪先干三车发生碰撞,致马长见车辆车尾左侧损坏、李玉景及汪先干两车车头严重损毁,李玉景及汪先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三辆事故车辆事发时各自在车道鉴定报告证实,马长见驾驶的车辆处于跨道路由北向南东起第三、四根车道状态,李玉景驾驶的车辆与汪先干驾驶的车辆均位于道路由北向南东起第三根车道内。据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三辆事故车辆均可排除因车辆机械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马长见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载货物质量30%以上、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违法情形。李玉景存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情形。汪先干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车距的情况。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关键是确定三辆车碰撞的先后顺序以及事发时马长见跨道的行进方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辆车碰撞顺序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作了退卷报告,且无法对马长见跨道的行进方向做出鉴定意见并做了退卷报告。此外,公安机关在事发地未找到事故监控记录,在事故现场也未找到事故目击者,无法查清本期事故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李玉景系农村户籍,但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李玉景在受到撞击后,从车内摔落被自身车辆第二轴左侧车轮碾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结合事故证明及车辆检测报告,可以推断事故发生系由于马长见在行驶变道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其车后无发光标识;受害人李玉景可能未系安全带;受害人汪先干未保持合理车距共同过错造成,故法院酌定各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马长见车50%、李玉景车30%、汪先干车20%。又因本事故与马长见车辆超载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主张扣除商业险10%的免赔率的意见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汪先干案分配)。事发时受害人李玉景被本车碾压,应视为第三人,人保哈尔滨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汪先干案分配),安华保险四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便众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诉请中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42,088.25元、丧葬费39,023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酌定为35,000元。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安华保险四平公司确认交通费500元,与法无悖,予以照准,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55,000元,该款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直接汇付段香莲账户,户名:段香莲,开户行:天津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二、人保哈尔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55,000元,该款人保哈尔滨公司直接汇付段香莲账户,户名:段香莲,开户行:天津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三、安华保险四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110,000元,该款安华保险四平公司直接汇付段香莲账户,户名:段香莲,开户行:天津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四、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642,088.25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上述一、二、三项,余款的50%,计748,305.63元,该款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该款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直接汇付段香莲账户,户名:段香莲,开户行:天津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五、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642,088.25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上述一、二、三项,余款的20%,计299,322.25元,该款安华保险四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该款被告直接汇付段香莲账户,户名:段香莲,开户行:天津银行上海陆家嘴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七、对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虽然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证明中明确马长见存在四项违法行为,而李玉景及汪先干各存在一项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马长见过错较大,负50%的事故责任较为合理,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要求降低责任比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住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经查,一审中,段香莲、李某1、李某2、许巧妮提供了李玉景生前办理的居住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李玉景事发前一年在上海市居住、生活,本院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原审判决按照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保险无锡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人寿保险无锡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提示,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现其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无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