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1999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璐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美滋美发店”东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撕打,徐某某拿玻璃将帅某的后背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帅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5月3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前哨公安分局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帅某经本院依法通知出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因该提供地址不祥被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钧海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