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3452号原告:陶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被告:于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同上,现住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做生意,原告遂向姜新建借款11万元给被告于某某,但被告于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将11万元还给姜新建。根据有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于某某、于某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新建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2015年9月底前还。借款人于某某,担保人陶某某”。原告提供姜新建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于某某欠款已由陶某某代还,特此证明。姜新建身份证号码:370633197404048314”,并提供姜新建视频光盘一张,视频中姜新建证明该笔11万元借款已由陶某某用相关货款抵顶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向案外人姜新建借款110000元,原告陶某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底清偿,后原告陶某某代被告于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及案外人姜新建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陶某某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于某某还款的事实。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起诉被告于某某追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该项提供证据,因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于志芹人民陪审员 于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