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执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平安与陈有香、杜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安,陈有香,杜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陈平安,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陈有香,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杜芳,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西陵区凡都童装店业主,住宜昌市。本院执行的杜芳与陈平安、陈有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鄂0502执747号案,因据以执行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民终938号民事判决书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民再2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判决陈平安、陈有香支付杜芳装修补偿费40236元、停产停业损失5763.6元、搬家补偿费1000元,共计46999.6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杜芳预交)5694元,由陈平安、陈有香承担1531元,杜芳承担4163元。现申请执行人陈平安、陈有香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法院将已执行完毕的(2016)鄂0502执747号案的执行款108961.6元执行回转59099.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平安、陈有香的请求符合法院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杜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陈平安、陈有香返还(2016)鄂0502执747号案案中取得的59099.5元及孳息。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