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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亢新红与谢莫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新红,谢莫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1637号原告亢新红,男,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谢莫君,男,汉族,1952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奉节县。原告亢新红与被告谢莫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新红、被告谢莫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莫君给付原告工资款1294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到南阳市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工期一年半,用工完毕后被告未结清原告应得工资。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元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1294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谢莫君承认原告亢新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提交车新卫签名的工程结账单一份,认为车新卫欠其工程款,其已经将诉状写好,但还没有立案,待其将钱款要出后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谢莫君承认原告亢新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亢新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莫君辩称其与车新卫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并提交工程结账单一分。因庭审中被告谢莫君明确车新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其提交的工程结账单与本案亦不存在任何联系,本院不予评析。故对原告亢新红要求被告谢莫君支付工资款1294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亢新红支付12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谢莫君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潇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冰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