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尤庆同、尤庆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庆同,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7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尤庆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7年7月12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游慈玲(绰号“江弟”),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尤庆同事先与被害人陈某电话联系后,到陈某位于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7-101家中讨要欠款,并联系被告人尤庆乐前来帮忙催债,通知双方股东肖某、钟某2等人前来协商还款事项。协商讨债过程中,肖某打了被害人陈某一巴掌,被告人尤庆同对陈某掐脖子、扇耳光等。2017年7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游慈玲根据被告人尤庆同的吩咐带一条铁链到陈某家中,肖某、钟某2等人随即离开,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尤庆同用铁链和两把铜锁锁住陈某的双脚,并将其手机拿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夜,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共同看守被害人陈某。当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尤庆同将捆绑陈某的铁链解开,将手机还给陈某让其向他人借钱还债。当日14时许,被告人游慈玲先行离开;18时许,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游慈玲向罗源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钟某1、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截图,闽正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C1003号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庆同为追讨债务,伙同被告人尤庆乐、游慈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慈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尤庆同、尤庆乐、游慈玲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对其处以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庆同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尤庆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游慈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希鹏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