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云飞与马世全、徐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飞,马世全,徐玉良,枣庄富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3432号原告:龙云飞,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全,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徐玉良,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枣庄富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西集北村(店韩路东侧)。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西路1号。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男,公司职工。原告龙云飞与被告马世全、徐玉良、枣庄富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全、徐玉良、枣庄富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14时17分许,被告徐玉良驾驶原告龙云飞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翟恒一、龙云飞2人)沿兰陵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抱犊崮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世全驾驶的鲁D×××××/鲁D×××××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失控的鲁D×××××/鲁D×××××号大型汽车又与停在路上的魏文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龙云飞、翟恒一、徐玉良受伤、绿化带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世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马世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与支持。被告马世全、徐玉良、枣庄富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在本院(2017)鲁1324民初3407号案件调解书中,保险公司已承担本次事故中无责方魏文杰车辆损失1075元,并且案款已经到达本院,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调解书确认的1075元后再承担,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送达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损评估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4日14时17分许,被告徐玉良驾驶原告龙云飞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翟恒一、龙云飞2人)沿兰陵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抱犊崮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世全驾驶的鲁D×××××/鲁D×××××号大型汽车相撞,后失控的鲁D×××××/鲁D×××××号大型汽车又与停在路上的魏文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龙云飞、翟恒一、徐玉良受伤、绿化带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世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云飞、翟恒一、魏文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云飞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17044.52元,由其妻子刘飞飞护理。2017年9月1日,原告龙云飞的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龙云飞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6年4月18日,赵迎宝与龙云飞签订《协议书》一份,赵迎宝将鲁Q×××××号五菱之光银色面包车以13800元价格卖给龙云飞。2017年6月9日,涉案车辆鲁Q×××××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9585元。另,原告支付邮寄费180元、复印费19元。兰陵规划局2017年6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兰陵(2015年-2030年)城市总体规划,兰陵金岭镇朱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鲁D×××××/鲁D×××××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枣庄富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7)鲁1324民初340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已赔偿另案原告魏文杰保险理赔款1075元。原告龙云飞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马世全驾驶的鲁D×××××/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2017年6月2日,被告马世全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徐玉良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马世全驾驶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龙云飞、翟恒一、徐玉良受伤、绿化带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世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龙云飞、翟恒一、魏文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另一案件已赔偿部分车损)内先行对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马世全、徐玉良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车损评估报告所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照城镇计算标准计算相应损失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兰陵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及其妻子的户籍地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等系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费用的实际,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要求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支持400元。综上,原告龙云飞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7044.5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16772.4元(180天×93.18元/天)、护理费5590.8元(60天×93.18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200元、车损9585元、交通费400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180元、复印费19元,合计53561.7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另一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的1075元车损应当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车损限额内予以扣除。由于被告马世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玉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徐玉良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世全、徐玉良、枣庄富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龙云飞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5590.8元、车损92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688.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龙云飞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044.5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8660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180元、复印费19元,共计19873.52元的50%,即款9936.76元。三、被告徐玉良赔偿原告龙云飞各项损失9936.76元。四、驳回原告龙云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马世全负担338元,由被告徐玉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