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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更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罪犯胡昌乐强奸罪假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昌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更98号罪犯胡昌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昌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胡昌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累计5个表扬余6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胡昌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昌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昌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印达岗审 判 员  田 军审 判 员  龙利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