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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明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明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9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安,吉林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号。负责人:许树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赵明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明吉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15年4月15日体检后已知解除合同的事由,超过三十天未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期限;2.被申请人以《理赔决定通知书》代替《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以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考虑其签订保险合同前患病住院与投保一年多后患脑梗死及胃癌没有因果关系。请求再审本案。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赵明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赵明吉主张的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赵明吉20**年4月15日体检后已知解除合同的事由,超过三十天未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期限问题。因赵明吉此次体检是因其再次投保而进行的体检,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无法通过该次体检知晓赵明吉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患病及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不能以此作为涉案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依据。关于赵明吉主XX安人寿保险公司以《理赔决定通知书》代替《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问题。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2016年1月13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在通融理赔后解除与赵明吉签订的P080000008418701号保险单下《豁免重疾B14》保险合同,具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不能因名称不同而否认其实质内容。关于如实告知义务问题。赵明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实施该行为即应承受违法、违约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应考虑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与合同赔付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明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生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