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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雷诉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111号原告:赵雷,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秋实,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街11号-1号。(未到庭)负责人:徐平,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贺,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雷与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梅、程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实、被告辽宁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雷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于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职位为站点操作工,每月工资标准3321.21元。被告从原告入职以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未给原告缴纳任何保险。原告在给被告工作期间节假日加班无休,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费用。被告于2016年1月将原告违法辞退,没有向原告支付年终奖和未休年假工资。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7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68137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十三薪工资1675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413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96元。被告辽宁国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未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或通知,且不属于可直接起诉的合法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不应受理。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无财务往来,无保险缴纳记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自称其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民事证据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且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更不存在加班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因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赵雷入职被告辽宁国通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告赵雷2014年12月-2015年11月工资为:3120元(270元+2850元)、2979元(279元+2700元)、3029元(279元+2750元)、2876元(126元+2750元)、3029元(279元+2750元)、3004元(270元+2734元)、3020元(270元+2750元)、3018元(279元+2739元)、2750元、3293元(558元+2735元)、2732、3292元(270元+279元+2743元)。原告赵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11.83元。又查: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70元,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加班费67125元,支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终奖1675元,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392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116元。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6】632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诉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因被告国通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王家村,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处罚决定的通报、工资卡银行对帐单及统计,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因被告抗辩此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十三薪的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单位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十三薪,而原告主张2015年2月23日被告单位发放的1675元为2014年度十三薪,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已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处工作已满2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因被告抗辩此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5年度应享受5天年假,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休假或者已经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4.75元(3011.83元÷21.75天×5天×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原告提出被告辽宁国通公司的处罚决定的通报只是单位的内部决议,被告单位并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自述要求被告按2个月的工资支付合同赔偿金,因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023.66元(3011.83元×2个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雷未休年休假工资1384.75元;二、被告辽宁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雷经济补偿金6023.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威审判员 程 姣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