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4422王芬兰与赵志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芬兰,赵志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4422号原告:王芬兰,女,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勋,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梅,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芬兰诉被告赵志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强,被告赵志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21时许,在邳州市××薛村,被告酒后路过原告家门前时,故意找茬滋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邳州市人民法院,经诊断原告右侧3、4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继续卧床两周以上,建议两周后来院复查,胸外科门诊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在被邳州市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志勋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多,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至其他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21时许,在邳州市××薛村,被告赵志勋与原告王芬兰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赵志勋将原告王芬兰打伤。原告伤后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061.42元。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月;继续卧床两周以上;建议两周后来院复查;胸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至邳州市××医院、××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分别花费医疗费300元、882元、1214.6元。2017年3月25日,原告又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912.6元。2017年4月26日,邳州市公安局作出邳公(陈)行罚决字[2017]9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志勋将王芬兰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芬兰的伤情系轻微伤,决定对赵志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上述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化验单、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民应维护团结和睦的社会秩序,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赵志勋与原告王芬兰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过程中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对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在冲突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又至其他医院检查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辩称该项支出应予扣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支出系合理支出,本院只支持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61.42元,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不予支持。2017年3月25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的医疗费912.6元,系复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主张的出院后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芬兰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76元,本院予以支持5974.02元(包括邳州市人民医院5061.42元、徐州市中心医院2017年3月25日的912.6元);2.营养费,按照34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20天,为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30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10天为800元;6.误工费,原告已近66周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854.02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283元(取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芬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83元。二、驳回原告王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赵志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陈学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