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先文、徐自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先文,徐自仓,陈延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5256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先文,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自仓,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陈延琼,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先文、徐自仓、陈延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冯先文、徐自仓、陈延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爱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