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庆存、徐朋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存,徐朋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庆存,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常熟市。被告人徐庆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朋朋,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常熟市。被告人徐朋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辩护人钱贲、王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于2017年5月11日上午,因怀疑被告人徐朋朋的妻子与被害人周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预谋后至常熟市古里镇中宏万家超市门口持铁棍共同将被害人周某殴打致伤,并将被害人周某所骑电瓶车砸坏。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异议。辩护人钱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徐庆存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王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朋朋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因怀疑被告人徐朋朋的妻子与被害人周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预谋后至常熟市古里镇中宏万家超市门口持铁棍共同将被害人周某殴打致伤,并将被害人周某所骑电瓶车砸坏。事发后,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2日,常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殴打他人的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合并各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二百元罚款。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张某、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手术记录等,电瓶车收款收据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铁棍(系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录像、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当庭对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庆存、徐朋朋的认罪悔罪态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庆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朋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