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邱兴、兰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兴,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户籍地铜鼓县。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12月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兰鼎,男,1996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鼓县,户籍地铜鼓县。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6年10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鹏涛,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鼓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洪,男,1998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铜鼓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驰来、代检察员李曾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易某1、戴某三人在铜鼓县永宁镇农业局巷子内的“湖南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易某1打电话给彭某欲叫其一起吃烧烤,王某1(另案处理)拿到彭某手机便接通,通话中双方发生了口角,并得知易某1也在“湖南烧烤”店。张某担心王某1过来找其麻烦,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邱兴。随后,邱兴和徐真一同来到“湖南烧烤”店。23时许,王某1、刘某、王某2、彭某等人一同来到“湖南烧烤”店内找到易某1,王某1拿起酒瓶往易某1餐桌上砸碎,并与邱兴发生口角与推搡,被店老板及时劝开。王某1等人离开“湖南烧烤”店之后,邱兴觉得吃了亏,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兰鼎要其帮忙挽回面子,兰鼎邀集被告人姜鹏涛、罗洪一同来到铜鼓县永宁镇西湖公园会合,邱兴向兰鼎等人说完刚发生的事情后,便带着兰鼎、姜鹏涛、罗洪、张某、易某1等七人前往“聚缘KTV”,途中姜鹏涛在路边捡得一根木棍,兰鼎、邱兴、罗洪各捡得一个空啤酒瓶,一起来到KTV。兰鼎得知王某1在“湖南烧烤”店滋事后,便伙同邱兴、姜鹏涛、罗洪、张某等人手持木棍、啤酒瓶将坐在KTV门口的王某1进行殴打,并追打至KTV一楼包厢内,刘某见王某1被打欲去劝架,姜鹏涛、罗洪、张某用啤酒瓶、椅子以及拳脚对刘某进行殴打。兰鼎见刘某、王某1被打伤在地,便叫大家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1、刘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刘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017年6月5日至6月6日,兰鼎、邱兴、姜鹏涛、罗洪犯罪后自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彭某、易某1、王某2、戴某、王某3、汤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同时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22时许,张某(另案处理)、易某1、戴某三人在铜鼓县农业局旁边巷子内的“湖南烧烤”店吃烧烤。期间易某1打电话给彭某欲叫其过来一起食用,但电话却被与之同在“聚缘KTV”唱歌的王某1接到。通话中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担心王某1过来找麻烦,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邱兴。邱兴随后和徐真一同来到“湖南烧烤”店。23时许,王某1、刘某、王某2、彭某等人一同来到烧烤店。王某1向易某1等人质问刚才是谁打的电话,并拿起酒瓶往易某1餐桌上砸碎,随后又与邱兴等人发生口角与推搡,被烧烤店老板及时劝开。王某1等人离开烧烤店后,邱兴等人来到西湖公园。邱兴觉得刚才在烧烤店吃了亏,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兰鼎要其帮忙挽回面子。兰鼎遂邀集同伴被告人姜鹏涛、罗洪来到西湖公园与邱兴等人会合。邱兴向兰鼎等人说完刚发生的事情后,姜鹏涛打电话给彭某,得知王某1等人就在西湖公园旁边的“聚缘KTV”。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张某、易某1等人一同前往KTV,途中姜鹏涛在路边拾得一根木棍,兰鼎、邱兴、罗洪各拿了一个空啤酒瓶。众人来到KTV经邱兴指认后,姜鹏涛、兰鼎、邱兴、罗洪等人手持木棍、啤酒瓶、靠凳对坐在KTV门口的王某1进行殴打,并追打至KTV一楼包厢内。刘某过去劝架,姜鹏涛、罗洪等人又持啤酒瓶、椅子或者用拳脚对刘某进行殴打。兰鼎见刘某、王某1被打伤在地,便叫大家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1、刘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兰鼎、邱兴于2017年6月5日,姜鹏涛、罗洪于2017年6月6日先后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后四被告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刘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31日,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兰鼎、姜某、罗洪、邱兴在铜鼓县西湖广场“聚缘KTV”将王某1、刘某打伤。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四人身份信息,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4.书证谅解书证实,刘某、王某1鉴于兰鼎、罗洪、姜鹏涛、邱兴赔偿了他们的损失,对该四人的行为给予谅解。5.书证铜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邱兴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4年12月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兰鼎因殴打伤害他人于2016年10月2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6.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物证木棍等工具,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及附近多方寻找,均未发现。7.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益民鉴定(2017)临鉴字第102号103号鉴定意见、说明,证明刘某、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现场视频及来源说明证实,2017年5月31日晚23时许,姜鹏涛、兰鼎、邱兴、罗洪等人在铜鼓县西湖广场旁的“聚缘KTV”殴打王某1等人的事实。9.证人张某、易某2、戴某的证言证实,证明案发当晚他们三人在“湖南烧烤”吃烧烤时,因易某1打电话准备叫彭某过来吃而与一位男子发生口角,后来这个男子带着一伙人到烧烤店与邱兴等人发生推搡,以及后来邱兴、兰鼎等人到“聚缘KTV”将该男子等人打伤的事实。10.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一伙人到他的“湖南烧烤”店,其中一个人还砸烂了啤酒瓶,并与他店里一桌客人发生争吵的事实。11.证人彭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几个朋友在西湖公园旁边的“聚缘KTV”唱歌时,王某1接到一个打给彭某的电话而在电话里与对方发生争吵,之后王某1等几个人一起到“湖南烧烤”店找到那几个打电话的人,双方又发生争吵和推搡。他们回到KTV后,对方又打电话过来,不久后对方来到KTV将王某1、刘某打伤的事实。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伙男子到她的KTV将在该唱歌还没有离去的几个人打伤的事实。13.被害人王某1,刘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王某1接了打给彭某的一个电话,结果在电话里跟对方发生了口角。于是王某1等人到“湖南烧烤”店与这几个人发生了冲突。他们回到KTV后又接到了对方的电话,后来对方就过来将他们打伤的事实。14.被告人邱兴、兰鼎、罗洪、姜鹏涛的供述,证明本案事发起因、经过、后果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1、刘某,致该二人轻微伤的损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邱兴、兰鼎、姜鹏涛、罗洪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应减少刑罚量。同时鉴于被告人于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兰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姜鹏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四、被告人罗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卫华人民陪审员 卢元美人民陪审员 黄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