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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焕景、苏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焕景,苏恺,尹肖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肖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苏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泮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焕景因与被上诉人尹肖宏、原审原告苏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重字第2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焕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剩余设备款与公司及实际经营人高元华结算完毕的事实。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尹肖宏虽是法人,但从未参与经营,只是借用其身份证。苏恺也不是公司经营人,尹肖宏与上诉人从没有委托合同之事实。尹肖宏、苏恺、高元华是合伙关系,公司实际经营人是高元华,苏恺打到上诉人卡的设备款是高元华因没有交通银行卡借上诉人的银行卡使用,且剩余款项上诉人与公司实际经营人高元华结清。高元华失踪,尹肖宏、苏恺与高元华之间的债务不应强加到上诉人身上。被上诉人尹肖宏、原审原告苏恺辩称,1、高元华并非市南区海景图文印社的实际经营人,该印社系被上诉人尹肖宏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相关权利应由尹肖宏主张。2、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支持,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事实上放弃了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肖宏、苏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焕景归还尹肖宏、苏恺剩余设备款32.9万元及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焕景承担。事实与理由:尹肖宏、苏恺在筹备市南区海景图文印社期间,委托王焕景购买印刷设备。2011年3月14日至4月22日期间,苏恺共计向王焕景汇款80万元,王焕景购买设备仅仅支付47.1万元,余款32.9万元由王焕景私自挪作他用。尹肖宏、苏恺认为王焕景受委托购买设备,余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归还尹肖宏、苏恺。原审查明:一、青岛市市南区海景图文印社系于2011年5月17日被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尹肖宏。文印社经营地址租赁了赵芳洲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x号x户房屋。二、苏恺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22日通过其交通银行62×××52的账户向王焕景62xx51的账户汇款40万元、29万元、10万元,共计79万元。尹肖宏、苏恺交付王焕景现金1万元。尹肖宏、苏恺共向王焕景交付的款项为80万元。王焕景购买设备花费47.1万元。三、尹肖宏、苏恺提交录音证据两份,一份是高元华的录音,录音时间为2013年8月,证明高元华认可从未与王焕景进行对账,尹肖宏、苏恺多次找王焕景追索剩余设备款。另一份是王焕景的录音,录音时间为2014年4月,证明王焕景在原审中陈述与尹肖宏、苏恺不认识与事实不符。经质证,王焕景认为只是部分录音,不能证明事实全部,从声音上也无法确定是否是高元华本人。四、重审中,王焕景称证据在原审卷中,但原审笔录记载证据原件已退还王焕景,原审法院限定期限要求王焕景提交证据原件,但王焕景在期限届满时未提交证据原件。故应以原审中王焕景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准。1、原审中,王焕景主张高元华系文印社的负责人,为此,王焕景提交高元华与案外人王建签订的《最终协议书》(原件)、高元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高元华作为负责人签字的2012年1-3月工资表(复印件)。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尹肖宏、苏恺出示原审卷宗王焕景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质证,尹肖宏、苏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需要王焕景出示原件,关于《最终协议书》,尹肖宏、苏恺补充提交王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协议上涉及的款项与尹肖宏、苏恺主张返还的设备款是不同的款项,尹肖宏、苏恺主张返还的是设备款,而王建出具的证明上可以看出是租赁款及家用电器的费用。因此该协议是王建个人与高元华就相关款项的交接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关于《房屋租赁合同》,高元华租赁的房屋面积为226.95平方米,位于延安三路x号x、x室,而尹肖宏、苏恺办理的租赁许可证上使用面积只有74.41平方米,租赁合同中租赁时间和尹肖宏、苏恺提交的租赁许可证的租赁期限也不一致的,故可以印证王焕景主张的与尹肖宏、苏恺实际租赁的场地是不同区域的事实。关于工资表,尹肖宏、苏恺认为工资单显示高元华签字时间是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而王焕景提交的结算明细表时间载明为2011年10月26日,该证据不能证明高元华系海景公司的负责人。原审认为,依据原审庭审王焕景提交证据的证据形式,对于《最终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审中,王焕景提交2011年10月26日王焕景个人签名的账目明细(原件)和2011年10月14日文印社收到3万元的收据(原件),王焕景据此主张在建账初收到80万元后,除购买设备花费47.1万元和支付必须的费用外,已经偿还了文印社13.5万元(2011年10月14日的收据包含在内),其余款项9.5万元支付了文印社应为王焕景负担的房租和文印社应向王焕景支付的红利。重审中,王焕景称2011年4、5月份结清设备款,10月份左右由高元华书写账目明细,跟王焕景说进行结算,让王焕景陆续往回交钱。高元华让王焕景进行核对,并让王焕景在账目明细上签字,王焕景核对后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后高元华把账目明细给了王焕景,由王焕景保管。经质证,尹肖宏、苏恺对账目明细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账目明细仅有王焕景一人签字,无法确认内容是何人所写,王焕景称是和高元华对账后出具的,但该明细高元华没有签字确认。该结算明细也没有经过海景图文负责人尹肖宏的签字认可,因此王焕景单方签字的该明细是无效的,不能证明王焕景已将剩余款项返还尹肖宏、苏恺的事实。若王焕景确如其所讲已将剩余款项返还尹肖宏、苏恺,王焕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明细内容所涉及的款项具体明细。关于收据,尹肖宏、苏恺认为该收据载明的3万元收款并非尹肖宏、苏恺主张的欠款,而是公司业务款。尹肖宏、苏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2011年3月初至2011年11月中旬在海景图文担任会计,证人出庭证明2011年10月14日的收款收据,是该证人收到王焕景交到公司的货款3万元后,向王焕景出具的。该证人称,从会计制作上,若是借款,填写的是借款单;若是还款,开具的是还款单;因为海景图文从事的是服务业,证人收到业务员收回的货款后,给业务员开具的是收款收据。重审中,原审法院询问王焕景是否申请对账目明细为高元华书写进行鉴定,并限期提交书面申请鉴定,但王焕景在期限内未申请委托鉴定。经询问,王焕景称扣除设备款项后的余款归还情况有银行卡提取款记录,但王焕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五、经询问,尹肖宏、苏恺称高元华已经失踪,大约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凌晨4点;王焕景称2012年5、6月期间就和高元华联系不上了。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元华出具明细单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王焕景是否将剩余款项329000元返还给了适格主体?一、市南区海景图文印社为尹肖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文印社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尹肖宏承担。不论高元华是否系文印社的负责人,王焕景明知是为文印社购置设备后,应及时将余款返还给市南区海景图文印社,即尹肖宏。王焕景提交的《最终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高元华是文印社的负责人或该文印社授权高元华与王焕景进行结算。另苏恺也无权向王焕景主张权利。二、王焕景提交账目明细主张由高元华书写剩余款项的具体使用明细,认为高元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剩余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因该账目明细上仅有王焕景的签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王焕景应对其主张及待证事实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王焕景未对账目明细是否是高元华所书写申请鉴定,也未就剩余款项的提取退还情况及应由公司承担其房租、王焕景享有股份分红等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2011年10月14日3万元的收据,尹肖宏、苏恺主张是王焕景回收的债权,王焕景主张包含在偿还文印社13.5万元的款项中。尹肖宏、苏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3万元为回收债权的事实,依据举证规则,应由尹肖宏、苏恺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综上,王焕景应向尹肖宏返还299000元。王焕景未及时返还给尹肖宏造成损失,王焕景应予以赔偿。王焕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尹肖宏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焕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肖宏返还299000元。二、王焕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肖宏赔偿以29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三、驳回尹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恺的诉讼请求。如果王焕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7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817元,由王焕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用以证明高元华系海景图文印社负责人。一、本院(2014)青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认定:“在上诉人尹肖宏产假期间文印社是由高元华负责经营,高元华应为此期间文印社的负责人”。二、《立即解决的问题》和《最终协议书》(该协议在一审时已提交)复印件。2011年3月15日,王建把炫美图文印社的设备转让给高元华并签订协议,款项都是由上诉人付款。每次购买设备时,都是高元华指示上诉人付款给王建,剩下的尾款,高元华出具明细。三、2011年10月17日的利润分配表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海景图文印社蓝会计,这与高元华2011年10月17日的欠条和钱数对应,证明公司分红的事实,欠条、2012年3月7日借条及之前欠款已还清,证明海景图文印社的负责人是高元华,打在上诉人卡上的钱均由高元华说了算并负责。通过欠条和分红分配表也证明证据四《交接明细表上》的分红8万元属实。四、余款交接表复印件(一审已提交)及上诉人银行取款明细表,交接明细表金额与上诉人银行取款金额一致,证明上诉人按海景图文印社负责人高元华的指示与海景图文印社进行了交接清算。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质证称,一、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判决确认的高元华是在尹肖宏休产假特定时间段负责经营,上诉人根据该判决主张海景图文印社由高元华全部负责,属于以偏概全。被上诉人认可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31日,高元华负责海景图文印社工作。二、对证据2最终协议书,一审已经提交该证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王建说明,可以证明该协议所涉及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返还设备款是不同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剩余的设备款,而王建出具的《说明》,证明15000元是租赁款和家用电器的费用,而且根据最终协议的第4条可以看出,涉及服务合同的问题,与王建的说明是互相印证的。证据二中《立即解决的问题》,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当时与王建购买设备款解决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写给王建的,但不能证明高元华是海景图文印社负责人。三、该分配表只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无证据效力,即使是原件,证据来源也是违法的,海景图文印社的蓝会计和尹肖宏有其他诉讼,存在利害关系,即使提供原件也是非法的。是否是高元华本人书写,无任何证据证明,所写的涉及的内容并不能认定为所谓的分红款。如果是分红款,应该有分红协议互相印证。最重要的纸条上没有高元华本人签字确认,字迹到底是谁签订的,不能确认。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高元华欠苏泮胜的款项。四、交接明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高元华所写,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高元华的录音证据上,高元华也承认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对帐,而且该明细上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银行取款明细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已经给了上诉人充分的时间举证关于款项出处的相关证据,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怠于举证,但在二审中却提交了该份证据,而且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明细,只能证明上诉人从银行取款,所取款项是否交付给尹肖宏或高元华,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所取款项时间和数额与明细表上有出入,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交给海景图文印社。苏泮胜对证据三的利润分配表质证称,这个事我知道,是我组织的开会,这不是利润分配,而是我为了支持工作人员对外承揽业务,从海景图文印社盈利中预借的款项便于对外发展业务,并且当时开会讲,2011年11月30日前必须还清,在明细表“2011、10、17”,这不是当时的时间,这是从其他证据复印拼凑的,当时这个明细表中是不会有这个时间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立即解决的问题》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利润分配表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没有当事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2011年10月26日结算明细表是否为高元华书写申请笔迹鉴定,并根据上诉人申请,调取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908号案件卷宗,提取涉及高元华签名的相关材料作为样本,因提供高元华样本字迹太少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本院调查上诉人2011年10月26日结算明细表来源问题,上诉人先称,其与高元华结算时,高元华书写后,交给上诉人;后又称,因结算后,上诉人欠款3万元,遂由上诉人签名交给了高元华,在高元华离开海景图文印社后,上诉人在高元华办公室抽屉找到。双方当事人均称找不到高元华,亦不能提供寻找高元华的线索。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8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上诉人购买设备花费47.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可高元华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底负责海景图文印社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就设备款问题与高元华进行了结算。上诉人除了提供返还3万元的证据外,仅提供自己签名而没有高元华签名的结算明细表,被上诉人对该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能鉴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2011年10月26日上诉人签名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该明细表的取得方式,是由高元华写好后交给上诉人,或由上诉人签名后交给高元华,上诉人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上诉人对该明细表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明细表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高元华进行了设备款结算。综上,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购买设备后,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返还了3万元,剩余29.9万元设备款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元,由上诉人王焕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金鳌审判员  曲 波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