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0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崔有存与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有存,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4093号原告:崔有存,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原告崔有存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有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吉日嘎拉,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有存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万元,约定利息3%,后被告偿还100万本金,剩余20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被告另行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利息不变,后被告分8次共偿还144000元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6000元及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的利息2713842元,月利率按2%计算,共计4569842元。2、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债务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欠原告本金为1853000元,由于房地产不景气,房地产公司负债累累,现已无力偿还利息,诉讼费也无力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崔有存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即3%),利息付至2011年7月15日。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结算了相应时间段内的利息,剩余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不变即30‰(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2年8月17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8月19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6年8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85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外,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180000元利息款欠款条据(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2011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崔有存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85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借款本金为1853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36%),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的180000元利息条据也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但实际未给付,而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计6个月零4天,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000000元×2%×6个月)+(2000000元×2%÷30天×4天)=245333元。2、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8月16日,共计6个月零26天,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50000元×2%×6个月)+(1950000×2%÷30天×26天)=267800元。3、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13日,共计3个月零26天,以借款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900000元×2%×3个月)+(1900000×2%÷30天×26天)=146933元。4、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2月5日,共计1个月零21天,以借款本金18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90000元×2%×1个月)+(1890000×2%÷30天×21天)=64260元。5、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18日,共计6个月零12天,以借款本金18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70000元×2%×6个月)+(1870000×2%÷30天×12天)=239360元。6、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计4个月,以借款本金186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65000元×2%×4个月=149200元。7、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19个月,以借款本金18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60000元×2%×19个月=706800元。8、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4日,共计6个月零13天,以借款本金18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58000元×2%×6个月)+(1858000×2%÷30天×13天)=239063元。9、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24日,共计6个月零19天,以借款本金18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56000元×2%×6个月)+(1856000×2%÷30天×19天)=246229元。10、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9个月零10天,以借款本金18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853000元×2%×9个月)+(1853000×2%÷30天×10天)=345893元。上述利息共计2650871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有存借款本金1853000元及利息2650871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853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崔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磊 百度搜索“”